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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3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儀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李素英、戴結安、戴志帆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座落台南市○○區○○段000○000○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96年8月2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戴結安、戴志帆應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乃本於代位權為上開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值為斷,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08,200元,有房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08,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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