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補,379,2016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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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79號
原 告 鄭英俊
上列原告請求提出第三人文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或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起訴請求提出之第三人文書或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若原告無法陳報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不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且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或事務所或營業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即請求提出之第三人文書)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發函命原告補正,原告收受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或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起訴請求提出之第三人文書或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且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若原告無法陳報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照前開規定,定期間先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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