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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16號
原 告 陳春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清平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除去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及地下約0.49公尺深其中2,715立方公尺之砂石級配及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因原告係請求被告占用上開土地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並非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併」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非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故就原告請求未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仍應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又因本件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自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本院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
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爭執主張其權利存在,故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
基此,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4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本件繫屬本院時間為105年6月13日(104年4月1日至105年6月13日期間為14個月又13日),則起訴前得請求之金額為64萬9,500元【計算式:(14(月)+(13/30))×4萬5,000元=64萬9,500元】(已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50萬元),另以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推定存續時間,則第一、二審審理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150萬元,應屬可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故依此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各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即52個月),應可推定計算原告主張向被告收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存續期間為52個月。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8萬9,500元【計算式:64萬9,500元+(4萬5,000元/月×52月)=298萬9,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60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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