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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95號
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康寧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莊呂壁如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余永泰、吳淑珊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
準此,因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7,980元,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上開二審訴訟標的金額課徵再審裁判費4,1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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