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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3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被 告 陳淑媛
邱均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59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1年7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8月2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之前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陳淑媛請求被告邱均薐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撤銷,則原告乃本於代位權主張被告陳淑媛基於所有權可對被告邱均薐主張之權利所為,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斷。
而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據建物課稅現值與各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後加總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38,9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有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05年8月5日南市稅房字第1057702588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格經核定為32,0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表:
一、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價額:18平方公尺×105年公告土地現值28,2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07,600元。
二、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價額:77平方公尺×105年公告土地現值28,2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171,400元。
三、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價額:105年課稅現值為459,900元。
四、一至三之加總金額為3,138,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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