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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56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天興、蔡倍玲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4662),及其上同段430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5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蔡倍玲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因系爭房地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294號強制執行程序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402萬元,則上開原告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顯然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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