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61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郭宗源、郭國仁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93年度臺抗字第 696號裁定參照)。
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抵押權,無抵押債權存在,故【代位】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因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價額為3,607,6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1,600元/平方公尺×311平方公尺×1】、【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面積*權利範圍】,是本件土地價額高於債權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債權額2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原告應予補正,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訴訟,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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