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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64號
原 告 傅卓恒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瑞福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無法陳報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7,335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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