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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82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被 告 信衡實業社即蒲奕璟
蒲信樺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機器設備4台(如附表一),經查,系爭機器設備依原告陳報其取得原價按耐用年數扣除折舊之殘值為新臺幣(下同)657,695元(如附表二),起訴時交易價額為657,695元,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7,6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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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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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廠 牌 │型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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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NC臥式搪銑床 │松穎機械│BT5040H6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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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龍門銑床 │張俊雄 │CP-200X4000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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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搪銑床 │成合 │MCH-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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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立式切削中心機│大成科技│MCV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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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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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數│單│取得時間│ 取得原價 │耐用│定率遞減│月數│105/5/5 │ │
│ │設備或生財名稱│量│位├────┤ (新臺幣) │年數│法計算折│ ├──────┼─────┤
│號│ │ │ │年 月 日│ │ │舊率(月)│ │累計折舊 │殘 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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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NC臥式搪銑床 │1 │台│97/1/1 │1,368,900元 │ 5 │0.03765 │101 │1,232,010元 │136,8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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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龍門銑床 │1 │台│97/7/1 │3,417,946元 │ 5 │0.03765 │95 │3,076,151元 │341,7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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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搪銑床 │1 │台│92/1/1 │1,053,000元 │ 5 │0.03765 │161 │947,700元 │105,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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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立式切削中心機│1 │台│96/1/1 │737,100元 │ 5 │0.03765 │113 │663,390元 │73,7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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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6,576,946元 │ │ │ │5,919,251元 │657,6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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