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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95號
原 告 謝佳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管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所示面積約20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拆除地上欄杆障礙物,容許原告通行上開土地等事項。
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按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土地面積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0,000元【計算式:200平方公尺×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100元=42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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