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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99號
原 告 許桂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金棟、林淑敏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州南段11、12、13、14、15、15-1、15-2、1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140分之115,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1年6月1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
因系爭土地設定擔保範圍之價額為186萬6,217元【計算式:〔82平方公尺(11地號土地面積)×2萬8,700元/平方公尺(上開土地公告現值)×115/4140(上開土地設定權利範圍)〕+〔24平方公尺(12地號土地面積)×2萬8,700元/平方公尺(上開土地公告現值)×115/4140(上開土地設定權利範圍)〕+〔34平方公尺(13地號土地面積)×2萬8,700元/平方公尺(上開土地公告現值)×115/4140(上開土地設定權利範圍)〕+〔20平方公尺(14地號土地面積)×2萬8,700元/平方公尺(上開土地公告現值)×115/4140(上開土地設定權利範圍)〕+〔426.18平方公尺(15地號土地面積)×1萬6,000元/平方公尺(上開土地公告現值)×115/4140(上開土地設定權利範圍)〕+〔55.50平方公尺(15-1地號土地面積)×1萬6,000元/平方公尺(上開土地公告現值)×115/4140(上開土地設定權利範圍)〕+〔0.1平方公尺(15-2地號土地面積)×1萬6,000元/平方公尺(上開土地公告現值)×115/4140(上開土地設定權利範圍)〕+〔3,457.22平方公尺(15-3地號土地面積)×1萬5,875元/平方公尺(上開土地公告現值)×115/4140(上開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86萬6,217元,元以下4捨5入】,少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萬6,2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51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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