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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15號
原 告 謝宗憲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請求確認占有權之訴,係以房地占有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地之交易價額及使用獲利為準。
故於房地拍賣強制執行程序主張房地占有權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以該房地之價值及使用權所得獲利為核定之基礎。
經查,系爭房地拍賣底價為新台幣(下同)10,240,000元,有拍賣公告足憑,其使用租金金額應可得1,024,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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