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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20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侯月桃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間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02年1月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主張撤銷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2,500元【計算式:10,9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2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5(權利範圍)=272,500元】,低於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陳侯月桃、陳惠珍、陳美君之債權額500,29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撤銷之標的價額即272,500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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