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補,688,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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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88號
原 告 曾平
被 告 曾張月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騰空交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

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9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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