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補,711,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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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11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董明軒
被 告 杜碧樹
蘇林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間就被告杜碧樹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9年8月10日設定登記擔保總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因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及塗銷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00萬元,仍低於系爭土地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0號強制執行程序鑑價後核定之最低拍賣價格為159萬元,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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