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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親字第31號
原 告 呂政龍
被 告 郭OO即郭慧君之女
兼法定代理人 郭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復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揭。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郭慧君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有「被告郭OO即郭慧君之女」,而向「被告郭OO即郭慧君之女」以及被告郭慧君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然除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郭OO即郭慧君之女」之真實姓名外,且經本院依原告起訴狀上所記載之被告郭慧君之姓名及年籍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亦無法依原告陳報之資料查得該被告郭慧君之戶籍資料,致本院無法特定本件原告所起訴之「被告郭OO即郭慧君之女」之身分,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法,經本院於105年7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被告郭OO即郭慧君之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以及其與被告郭慧君之戶籍資料,上開裁定並已於105年7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提出上開文書之譯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見解,本件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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