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1008,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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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4. 二、原告主張:
  5.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即其子被繼承人陳正翰自104年8月間起陸
  6.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正翰是朋友關係,原告會借款給被繼承
  7. (三)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翰遺產範圍內給付
  8. 三、被告則辯以:
  9. (一)被告不了解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正翰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
  10. (二)陳正翰從未跟被告說過有向原告借款,也沒有說過買賣土
  11. (三)原告主張104年8月18日及19日陳正翰各向原告借款66萬
  12. (四)對於原告匯入553,950元至陳正翰之郵局帳戶無意見。就
  13.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14.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5.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6. (二)原告主張其於104年月1日自其所有渣打銀行帳戶(帳號
  17. (三)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
  18. (四)綜上,依上開存摺及郵局回函、借款契約書等事證相互勾
  19.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20.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21.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22.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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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08號
原 告 程義翔
被 告 陳新德即陳正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翰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 1,185,000元及其中660,000元自民國104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另125,000元自104年11月26日起,200,000元自104年9月18日起,200,000元自104年9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請求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翰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519,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擴張請求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核為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即其子被繼承人陳正翰自104年8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簽立本票、借款契約書為證,迄今積欠1,185,000 元未清償,由於借款的時間到目前甚久,相關証據資料都已遺失,故本件僅就有借據及匯款資料的部分即104年9月1日所借之553,965元為請求,並扣除已清償之二期款共34,010元,又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正翰雖約定分期清償,惟其亦同意如有一期未支付或遲延支付,全部視為到期,及遲延利息應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再被繼承人陳正翰已於105年1月2 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均拋棄繼承,被告為其生父,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正翰是朋友關係,原告會借款給被繼承人陳正翰單純是因為相信朋友,雖然陳正翰都沒有還錢給原告,但是因為陳正翰很會講話,所以原告才會心軟,一直借款給陳正翰。

(三)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翰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19,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不了解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正翰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所以被告不清楚陳正翰是否有向原告借款,本票是否為陳正翰所簽發,被告亦不能確定。

被告找不到陳正翰的印章。

(二)陳正翰從未跟被告說過有向原告借款,也沒有說過買賣土地的事情,被告是從事水泥販賣的生意,平常陳正翰是在家裡幫忙,若沒有錢的時候會向被告說,或者是向大姐借錢。

(三)原告主張104年8月18日及19日陳正翰各向原告借款66萬元,於104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於104年11月17日,又向原告借款7萬元,合計1,185,000元,金額數目龐大,平常原告身邊放那麼多現金,陳正翰只借不還,不合常理,且怎麼可能離婚後每次借款陳正翰之前妻林家妍都會在現場。

(四)對於原告匯入553,950 元至陳正翰之郵局帳戶無意見。就讓原告請求法院拍賣被繼承人陳正翰的財產來處理,不願意和解。

對於被繼承人陳正翰欠原告這筆錢,因為已經匯到帳戶所以無意見。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正翰於104年9月1日向伊借款553,965元,迄今未償還,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陳正翰之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正翰是否存有553,965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茲論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陳正翰曾向其借款,迄今尚未返還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繼承人陳正翰間存有553,965 元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借款交付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於104年月1日自其所有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匯入553,965元至陳正翰東門郵局帳戶,已交付借款一情,業據其提出銀行存摺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再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函詢陳正翰當日是否有款項匯入,依該局105年7月26日南營字第1051800495號函(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所載確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入款項至該東門郵局帳戶,惟其金額為553,950元(按15元之差額應係轉帳手續費),則原告主張其已將借款交付一情,應堪採信,惟金額自應以借貸人陳正翰收受之553,950元為採認,先此敘明。

(三)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

次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

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同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有借貸之合意一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其上亦明載原告願貸予陳正翰66萬元於104年9月1 日匯入其中華郵政東門分行,並約定須支付年息百分之10之利息且借貸期限為四年分48期返還,若有一期未支付或遲延支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否認其上陳正翰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惟經本院調兩造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84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案卷,其內被告所提出陳正翰出具之借款契約書附約(兼作借據),其上陳正翰之印文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借款契約書之印文式樣,均相符合,此經本院以肉眼輔以重疊比對方法核對明確,應堪信原告提出之上開借款契約書為真正,則依其內容所載原告與陳正翰確已成立借貸契約,應予肯認。

(四)綜上,依上開存摺及郵局回函、借款契約書等事證相互勾稽,堪認原告就其與被繼承人陳正翰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陳正翰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

被告空言否認上情,所辯尚非可採。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陳正翰生前積欠原告553,950 元債務,已如上述,而陳正翰之法定繼承人除被告外均已拋棄繼承,是被告就陳正翰上開債務,自應於繼承陳正翰之遺產範圍內,負償還之責。

又原告亦自陳陳正翰已清償二期共計34,010元,並同意扣除,則原告得請求清償之金額應以519,940 元為限【計算式:553,950-34,010】。

又原告與陳正翰約定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列計,亦為借款契約書所明載,原告請求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其519,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確定為5,620元(即以減縮後之請求計算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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