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1039,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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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按被告之女黃珮羢小朋友委由原告擔任保毋,此有合約可
  5. (二)被告以不實之事項指摘,致使原告人格名譽受損,遭受質
  6.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7. 二、被告則辯以:
  8. (一)被告固不否認於臉書貼文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內容,惟否認
  9. (二)原告對於被告詢問之回答,還說黃珮羢是亂哭的,被告認
  10. (三)事發後,原告確實未曾向被告道歉,且原告因被告對其冷
  11. (四)原告確實有告知被告「是妳自己放棄的,一律不會退還後
  12. (五)至於被告回應「她有執照、她不道歉、不退費、我女兒沒
  13.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14.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5. (一)不爭執事項
  16. (二)爭執事項
  17. 四、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貼文,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
  18.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19. (二)查被告辯稱:因被告之女黃珮羢之保母即原告,平日均會
  20. (三)再觀諸被告所用之詞語其中:「在保母那裡玩遊戲發生意
  21.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臉書網頁上發表言論,並非惡意虛構事實
  22.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23.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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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39號
原 告 陳玅瑾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黃家芸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被告之女黃珮羢小朋友委由原告擔任保毋,此有合約可稽,原告平常會將保母班上課情形,Po上臉書,以分享學習之心得,詎被告將原告臉書上有關黃珮羢與其他小朋友上課互動照片截取認為有遭其他小朋友跌坐在身上等情,致生不悅,竟於民國105年5戶17日在社群網站Face book(即臉書)「我是佳里人」網頁,貼文以「在保母那裡玩遊戲發生意外……」、「保母的解釋避重就輕,你們還敢把小孩送去嗎?」、「保母沒有任何道歉,還跟我說既然不信任我那就去找別的保母,你的小孩上到這個月底」、「是你自己放棄的,月費她完全不會退」等不實指控,於該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 book(即臉書)以「黃家芸」帳號貼文並附上照片抒發已見,該公開網頁竟多達三百餘人貼文回覆按讚,被告並陸續以「她有執照,她不道歉、不退費,我女兒沒有明確的傷,我告不了她」等不實內容文字,回覆其他網友,足以毀損原告人格名譽甚明。

(二)被告以不實之事項指摘,致使原告人格名譽受損,遭受質疑身心受創甚鉅,而「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除去其侵害,對有受侵害之虞,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名譽,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95條所規定,被告上開誹謗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人格及名譽之損失,爰請評估兩造身份經濟地位及原告所受內心痛苦等狀況,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之損失,以維權益。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分別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首版第一頁右上角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道歉啟事一天。

3.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固不否認於臉書貼文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內容,惟否認有不實及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按本件事發之經過為:被告之女兒黃珮羢年僅1歲8個月,原告卻於105年5月5 日讓受委託照顧之四名小孩遊戲時發生意外,一名三歲小男童跌坐在黃珮羢背部、頸椎處,黃珮羢整個人趴臥下巴著地,發生意外當天下午被告去接黃珮羢回家時,原告未告知此事,被告於5月6 日晚間8時40分許看原告臉書照片中欲瞭解女兒在托育中心的上課情形時,才發現上情,且從照片中看到黃珮羢趴臥在地哭泣,旁邊同學大笑,原告竟只顧拍照而未將黃珮羢扶起,之後黃珮羢雖有坐起來,但仍是不停嚎啕大哭,原告只是讓該三歲男童安撫黃珮羢,自己仍只顧拍照而未上前安撫黃珮羢,被告立即以Line將照片傳給原告並詢問原告該男童是否很大力的跌坐在黃珮羢身上,因為黃珮羢於洗頭時會大哭說痛痛,原告回覆稱黃珮羢是整個人趴下,趴下時不是很大力,還說黃珮羢哭大多是故意亂哭等語,被告不滿原告的處理態度,認為原告未善盡照顧義務,故於105 年5月9日向社會局投訴,原告見被告對其態度冷淡主動向被告表示:「媽媽,既然妳這麼不相信我,那珮羢就讀到(5 )月底」等語,被告女兒未就讀後,被告向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及退月費,原告表示是被告自己放棄的,一律不會退還後面未就讀天數的費用。

(二)原告對於被告詢問之回答,還說黃珮羢是亂哭的,被告認為原告回答是避重就輕,至於「你們還敢把小孩送去嗎?」只是被告抒發個人意見,並無毀損原告人格名譽之意。

(三)事發後,原告確實未曾向被告道歉,且原告因被告對其冷淡,主動提出要黃珮羢上到5 月底,有原告提出向社會局說明之書面可證。

(四)原告確實有告知被告「是妳自己放棄的,一律不會退還後面未就讀天數的費用」,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書面一再表明:「不論是什麼理由,只要是自行開口放棄續讀金貝比者,金貝比一律不會退還後面未就讀天數的費用」可證。

(五)至於被告回應「她有執照、她不道歉、不退費、我女兒沒有明確的傷,我告不了她」等語,亦均為事實,並非不實內容。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1.被告自104年11月5 日起(本次契約期限自105年5月5日至105年10月4日)將其女黃珮羢(103年9月1 日生)委由原告照顧,並按月給付保母費14,500元,原告平日會將有關黃珮羢及其他小朋友上課互動之照片,貼上臉書。

2.被告於105年5月17日在臉書社群網站「我是佳里人」社團網頁以「黃家芸」貼文:「在保母那裡玩遊戲發生意外」、「保母的解釋避重就輕,你們還敢把孩子送去嗎?」、「保母沒有任何道歉,還跟我說既然不信任我就去找別的保母你的小孩上到這個月底」、「是你自己放棄的,月費他完全不會退」、「她有執照,她不道歉、不退費,我女兒沒有明確的傷,我告不了她」等語。

(二)爭執事項原告以被告上開不爭執點所載臉書的貼文侵害其名譽權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貼文,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不否認伊曾在臉書貼文系爭內容,惟否認有侵害名譽權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須行為人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始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至於該受評價之他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

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辯稱:因被告之女黃珮羢之保母即原告,平日均會將有關黃珮羢及其他小朋友上課互動之照片,貼上臉書網頁,小朋友之家長包括被告均可透過臉書聯結瀏覽,原告於105年5月5 日在其臉書網頁貼有黃珮羢遭一男童之屁股壓坐之情,所以有系爭貼文等情,並提出照片4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原告對上開照片之真正及係其貼於臉書網頁等情亦不爭執,再觀上開照片確實拍攝有被告之女黃珮羢趴臥在地,其背部遭一男童之屁股壓坐,及黃珮羢坐於地上哭泣等情狀,且該貼文之內容均未提及原告之姓名及其經營之托兒所名稱或網址,則身為母親之被告,在臉書「我是佳里人」社團網頁貼上上開照片及發表意見,已難遽認被告有無端任意貼文即惡意之情事。

(三)再觀諸被告所用之詞語其中:「在保母那裡玩遊戲發生意外」等語,其詞語之本身亦無使一般人有不堪或貶抑之感受,且對照上開照片內容亦無杜撰過誇之情事。

至被告另貼文「保母的解釋避重就輕,你們還敢把孩子送去嗎?」、「她有執照,她不道歉、不退費,我女兒沒有明確的傷,我告不了她」等語,按兩造因本次照片內容及應否退費事件,已生嫌隙,並至社會局調解,甚而衍生另案請求退還托育費用之訴訟事件,而原告亦表示係被告自行請假,依照合約無法退還托育之費用,亦有原告呈給社會局之意見書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30頁),則貼文內容中其中「她有執照,不退費」、「還跟我說既然不信任我就去找別的保母你的小孩上到這個月底」「是你自己放棄的,月費他完全不會退」等語,尚難認與事實不符而有杜撰之情事,再被告為事件當事人表達其個人之感受即「保母的解釋避重就輕,你們還敢把孩子送去嗎?」、「我女兒沒有明確的傷,我告不了她」等語,以兩造均非社會知名人士,上開說詞屬被告個人意見之陳述,縱使造成被指摘者心生不悅,惟衡諸常情,並未使一般人對被指摘對象社會評價因而減損。

再按保母托育狀況之良窳,亦屬一般社會大眾所關注之事項為公益可受公評之範疇,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只要內容無過激或不當之詞語,應屬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綜上被告系爭貼文屬善意發表,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更無從認被告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舉。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臉書網頁上發表言論,並非惡意虛構事實,其評論之事項亦屬可受公評之公眾事務,善意發表評論,不具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違法性,不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首版第一頁右上角刊登道歉啟事一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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