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1059,2016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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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博義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被 告 佳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翠璣
被 告 李宗杰
呂月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捌仟捌佰零捌元,及自附表期別一至九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佳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杰、呂月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供應臺南市大安街郡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約定期限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

後雙方於104年9月再簽訂混凝土合約單價調整單(下稱系爭單價調整單),除調整混凝土單價外,並將期限延長至105年12月30日止。

被告於104年10月至12月間,向原告購入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價金共新台幣(下同)5,943,120元,此有統一發票為憑。

惟被告卻推說資金週轉不靈,要求原告同意其延期清償。

後被告分別於105年2月3日及105年4月1日支付500,000及544,312元,計1,044,312元,至其餘款項4,898,808元,經原告、被告佳盈公司、李宗杰及呂月玲於105年4月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105年4月1日協議書),將未付款項分為9期,約定被告佳盈公司應分別於105年4月27日、同年5月27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27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7日,支付各期貨款544,312元,並由被告李宗杰及呂月玲擔任連帶保證人。

詎料,被告佳盈公司卻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支付各期款項,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隹盈公司、李宗杰及呂月玲均藉故拖延,拒不清償。

㈡被告於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中雖辯稱雙方於105年2月1日另作協議,其已按協議書於105年2月3日支付第一筆款項500,000元,且將陸續支付爾後各期款項云云。

惟查,原告與被告固於105年2月1日曾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105年2月1日協議書),被告佳盈公司並依系爭105年2月1日協議書,於105年2月3日及105年4月1日支付500,000元及544,312元,共計1,044,312元。

惟原告、被告佳盈公司、李宗杰及呂月玲已於105年4月1日再次與原告簽訂系爭105年4月1日協議書,將未付款項4,898,808元分為9期,約定被告佳盈公司應分別於105年4月27日、同年5月27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27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7日支付每期貨款544,312元,惟被告佳盈公司迄今並未支付系爭105年4月1日協議書所約定之任何一筆款項。

被告辯稱其將陸續支付爾後各期款項云云,並非事實。

又被告對於其有與原告簽立系爭105年4月1日協議書一情並無爭執。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依據被告佳盈公司105年2月2日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所示,其因存款不足而未清償註記之票據,累計達6張,金額為2,880,080元,再觀諸被告佳盈公司105年4月29日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其因存款不足而未清償註記之票據,累計已達15張,金額為9,649,460元,其未獲清償註記之票據金額有增無減,顯見其已達無資力之情形。

是以,被告佳盈公司就系爭105年4月1日協議書所約定之各期款項,除第1至4期已屆期不獲清償外,其餘5期款項,亦顯有到期不獲清償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而被告李宗杰、呂月玲已於系爭105年4月1日協議書中擔任連帶保證人,則於被告佳盈公司未按期支付款項時,原告自得依系爭105年4月1日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宗杰、呂月玲與被告佳盈公司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等語。

㈢並聲明:⒈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有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兩造已就該筆債務金額及清償方式於105年2月1日另作協議,有協議書為證,且被告已按協議書內容於105年2月3日支付第一筆款項500,000元,有匯款單為證,並將陸續支付爾後各期款項等語。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給付尚未屆期部分,核屬將來給付之請求,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債權人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復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場混凝土合約單價調整單、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4紙、105年2月1日協議書、105年4月1日協議書、支票9紙、被告佳盈公司105年2月2日及105年4月29日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603號卷),核屬相符。

又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渠等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所提異議內容雖辯稱雙方於105年2月1日另作協議,被告佳盈公司已按協議書於105年2月3日支付第一筆款項500,000元,且將陸續支付爾後各期款項云云,然查,原告對於兩造有於105年2月1日簽立協議書且被告分別於102年2月3日、105年4月1日有支付500,000元、544,312元一節不為爭執,惟兩造已於105年4月1日再次簽立協議書,就欠款餘額約定被告應為之清償方式(分期數及分期款金額),業如前述,是被告應依105年4月1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履行給付責任,自屬當然。

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有陸續清償系爭105年4月1日協議書分期款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系爭105年4月1日協議書之各期分期款未清償一情,堪認屬實。

再者,依原告提出之被告佳盈公司105年2月2日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所示,其因存款不足而未清償註記之票據,累計達6張,金額達2,880,080元,又被告佳盈公司105年4月29日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其因存款不足而未清償註記之票據,已累計達15張,金額為9,649,460元,可知被告佳盈公司未獲清償註記之票據債務金額確有增加,顯見其有信用狀況不佳、已達無清償能力之情形,足徵被告就履行期尚未屆至之債務部分,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又被告李宗杰、呂月玲為系爭105年4月1日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105年4月1日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898,808元,及自附表期別1至期別9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5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附表:
┌─┬───────┬─────────┬─────┐
│期│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
│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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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44,312元     │105年5月20日      │ 5%       │
│  │              │                  │          │
├─┼───────┼─────────┼─────┤
│2 │544,312元     │105年5月28日      │ 5%       │
│  │              │                  │          │
├─┼───────┼─────────┼─────┤
│3 │544,312元     │105年6月28日      │ 5%       │
│  │              │                  │          │
├─┼───────┼─────────┼─────┤
│4 │544,312元     │105年7月28日      │ 5%       │
│  │              │                  │          │
├─┼───────┼─────────┼─────┤
│5 │544,312元     │105年8月28日      │ 5%       │
│  │              │                  │          │
├─┼───────┼─────────┼─────┤
│6 │544,312元     │105年9月28日      │ 5%       │
│  │              │                  │          │
├─┼───────┼─────────┼─────┤
│7 │544,312元     │105年10月28日     │ 5%       │
│  │              │                  │          │
├─┼───────┼─────────┼─────┤
│8 │544,312元     │105年11月28日     │ 5%       │
│  │              │                  │          │
├─┼───────┼─────────┼─────┤
│9 │544,312元     │105年12月28日     │ 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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