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1062,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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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潘韋翰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阮秀容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示均無不可。

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非所問。

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

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是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並肯認其等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1,386,509元及利息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惟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住所地在臺中,而被告在臺中地區亦有居所,當庭合意本件訴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並由兩造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筆錄簽名確認,本院審酌兩造合意管轄之內容,於雙方有利,亦無損及公益,本院自應受其等合意管轄之拘束,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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