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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江宗榮
被 告 臺南市楠西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蕭泰華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彭紹博
訴訟代理人 吳欣宜
盧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父親江永仁因失智症及重度殘障,未明瞭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委託被告臺南市楠西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南縣楠西鄉公所)代辦臺南縣楠西鄉C幹線雨水下水道工程截彎取直而蓋章同意施作,完工後發現原告父親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皆位於工程用地範圍,系爭土地面積為47.89坪,希望被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能以公告地價補償,及依民國99年公告地價,系爭土地每坪為新臺幣(下同)26,115元。
原告曾向被告臺南市楠西區公所陳情,經被告臺南市楠西區公所函轉被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處理,而被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則函覆:該工程依程序委由里長取得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後,已完成相關排水設施,請被告臺南市楠西區公所及東勢里辦公處逕向陳情人即原告說明,因被告等互相推託責任,迄未補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原告出庭陳述如下:⒈本件補償,伊先向被告楠西區公所申請,公所又轉給被告水利局,雙方互相推脫責任。
起訴狀記載之林志尚是楠西區公所發文的人員,許博森是楠西區公所的建設課課長、盧秀真是水利局的承辦人員,伊僅以機關即臺南市楠西區公所、台南市政府水利局為被告即可,及本件是要請求賠償。
⒉楠西地區有進行下水道改建工程,工程經過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伊父親,施工單位沒有徵收土地,所以應該要補償給伊。
系爭土地面積為47.89坪,且為建地,伊認為應該要按照公告地價的三成補償給伊才合理。
⒊雖然我們有在同意書上蓋章,但是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蓋的,是伊拿父親的印章蓋的。
區長拿同意書來的時候,沒有說是無償,也沒有說會使用到我們的土地,是伊後來去調閱謄本才知道設置在我們的土地,伊認為同意書有瑕疵。
伊向區公所陳情,但是區公所推給水利局,後來又說我們有同意。
伊父親是重度殘障,且已失智,伊有提出身心障礙手冊。
伊沒有到法院為父親聲請選任監護人。
另被告表示伊的土地是行水區,但是土地所有權狀記載是田地,伊認為楠西區既然已經有都市計畫,土地就應該要變成建地。
㈢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30萬元。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臺南市楠西區公所方面:⒈按不動產物權所有權之權源,賦予所有權人就所有物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此項權源之彰顯,益徵所有權人於所有物被侵害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正當權利;
然本事件之原告江宗榮雖因給付之訴之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列名他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而致當事人之適格迨無疑義(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93台上382號判決參照),惟本件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為江永仁,而非江宗榮(參見本案卷第23至25頁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均記載江永仁為此三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地目均為田),先此陳明。
⒉次按被告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基於職責推動基層建設之公共事務,於私有土地之取得與使用,本於依法行政原則程序要求均極嚴謹縝密,斷無恣意輕率之可能;
故本件系爭土地於施作伊始,業已取得所有權人江永仁之同意,並由原告江宗榮親自代伊蓋章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本案卷第26至27頁),故系爭土地之利用,於程序上已無欠缺,原告之指述,被告否認之。
⒊末按原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之同意使用施作亦為原告所是認,故渠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亦甚灼然,惟渠指述因系爭土地作為公共使用之特別犧牲(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00號、第440號解釋意旨參照),宜循他法請求徵收補償為是。
⒋綜上,本損害賠償之訴之事件,原告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為此請本院駁回原告之訴,而維法益、以彰公益。
⒌被告臺南市楠西區公所到庭陳述如下:⑴本件是在99年經當時臺南縣政府委由區公所代辦雨水下水道工程,系爭土地經公所查詢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的行水區,此有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資料一紙(本案卷第35頁)可參,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述為建地。
本所承辦人員已取得無償同意使用之同意書,及本件工程施作時並無拓寬或是截彎取直之情形,而是依照原排水範圍施作,本件施作的是明溝,系爭土地全部都是在行水區,所以全部都是明溝的範圍。
⑵本件若有涉及補償的話,權責機關為水利局。
系爭土地依照土地所有權狀之記載地目為田地,並非原告主張之建地,權狀為當時所有權人所提供。
原告於100年3月間確實有提出陳情,因權責單位為水利局,故轉呈水利局處理,水利局認為當初地主有出具同意書,所以就駁回其陳情。
⒍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方面到院陳述:⑴系爭土地為原告父親所有,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⑵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所謂權利,指一切私權而言。
及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8 7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遭被告施作下水道工程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則依上開之說明,本院自應調查原告是否為權利人,及其權利遭受侵害而受有之損害,該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賠償之成立要件。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父親所有,土地面積約為47.89坪,詎被告臺南市楠西區公興建之下水道工程,全部占用系爭土地,經伊向被告臺南市楠西區公所提出陳情,該局轉交被告臺南市水利局處理,而被告臺南市水利局以伊父親有同意使用為由,拒絕補償乙節,已據提出被告臺南市楠西區公所105年4月22日及105年4月20日、105年5月24日函文三件、陳情書影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所有權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併陳稱:本件是99年間經當時臺南縣政府核准,由當時之楠西鄉公所代辦雨水下水道工程,系爭土地依據都市計畫編定為行水區,所以全部都是施作之明溝範圍等語。
是原告主張被告楠西區公所於其父親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施作明溝,施作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等事實,應足認定。
㈢原告因系爭土地已無法使用,及被告迄未徵收系爭土地,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乙節,則據被告以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江永仁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置辯。
原告則以里長當時並未告知土地是無償使用,也不知道會使用到系爭土地,及伊父親當時已嚴重失智等事由,質疑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有瑕疵,並提出父親江永仁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
雖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原告父親江永仁於99年間即達重度失智程度,當時是否確有行使同意權之能力,及原告持江永仁之印章於土地使用同意書用印之行為,是否為有權代理之行為,尚有疑問,並導致被告依據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於系爭土地施作之明溝是否具有合法權源亦發生爭議,連帶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有遭受損害之可能,惟此所有權遭受損害者應為土地所有權人江永仁,並非原告,原告以個人名義請求損害賠償,要與上開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㈣雖原告以父親已經嚴重失智,故由伊來請求賠償云云。
惟原告父親江永仁於99年間即已嚴重失智,顯無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之可能。
再於本件審理中,原告並未提出其於系爭土地尚有其他用益物權之相關事證。
及經本院訊問原告或其家人是否已為江永仁聲請監護宣告,原告表示並未聲請等語,足見,原告並非江永仁之監護人,亦無權代理江永仁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父親江永仁於99年間已嚴重失智,原告於99年間以江永仁之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具有合法代理權限,被告依據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於系爭土地施作之明溝,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固有爭議,惟均為江永仁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有無合法權源之爭議,與原告並無關連。
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復未提出於系爭土地有其他用益物權存在,及其並非江永仁之監護人,無權代理江永仁行使權利。
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130萬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無再為審酌及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除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70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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