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與被告係鄰居,雙方素有不睦。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23
- (二)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之傷勢部分,沒有意
- (二)並聲明: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致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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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3號
原 告 許萬得
被 告 吳永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係鄰居,雙方素有不睦。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23日21時許,散步中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被告之花盆放置在路中,遂以腳踢至一旁,被告見狀心生不滿,竟持器物從後毆打原告的腿部1下,復與原告拉扯,致使原告重心不穩,臉部朝地跌倒,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紅腫、鼻子紅腫及表淺撕裂傷、右手挫傷擦傷、雙膝挫傷合併紅腫擦傷及左後膝挫傷合併腫脹之傷害(下稱系爭事件)。
被告涉嫌刑事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有上述傷勢及門牙斷裂1顆等傷害,因而至醫院就診治療及門牙之植牙1顆,故請求醫療費用即植牙費用10萬元。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係喜樂禮儀社、喜樂花藝坊之負責人,工作內容為處理客人之喪葬事宜及客戶委託之花柱、花籃之施作,每月約有100萬元之營業收入。
然在系爭事件發生後,因臉部腫脹、手腳受傷而需休養2個月,致原告受有2個月之工作損失。
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2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50萬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系爭事件前已有多次傷害原告之行為存在,原告之前均原諒被告。
詎料被告仍不知悔改,反變本加厲再次為本件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因系爭事件而身體受有上揭等傷害。
又被告不知反省,不僅未向原告道歉,更以原告是自身重心不穩而跌倒等詞狡辯而推卸責任。
系爭事件不僅對原告身體造成傷害,亦使原告精神上受到驚嚇,爰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
4、綜上,被告因系爭事件造成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計100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之傷勢部分,沒有意見,對於刑事判決沒有上訴。
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陳述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以系爭事件所生損害為限,原告所請求門牙斷裂1顆及植牙之損害部分並不在系爭事件認定損害範圍內,原告自不得請求。
此外,原告門牙斷裂早在系爭事件前就已存在,並非因系爭事件所生,且原告就門牙斷裂1顆而植牙支出10萬元部分,亦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傷勢,係屬挫傷性質,且就醫亦僅短短21分鐘,並無重大傷害,顯無休養之必要,況該證明書上醫生囑言亦無提及需休養2個月之記載。
再原告於事發2日後即同年1月26日即出門遛狗、散步,益見原告所受之傷勢並無休養2個月之需要。
又原告空言指摘影響其營業收入云云,未見有何憑證,其請求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搬來我們社區後,就因為工作及停車位問題,多次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是一直處於在被原告霸凌之下,被告覺得原告沒有精神上的損害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紅腫、鼻子紅腫及表淺撕裂傷、右手挫傷擦傷、雙膝挫傷合併紅腫擦傷及左後膝挫傷合併腫脹之傷害等傷害,且被告因上揭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1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台南市立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於該刑事案件105年3月30日偵查中對此傷害行為自承無訛在卷(見偵查卷該次詢問筆錄),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判決後亦無上訴爭執,是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門牙斷裂一顆之傷害,需支出植牙費用10萬元一節(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44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因系爭事件受有門牙斷裂1顆之傷害,且支出植牙費用10萬元一情負舉證之責。
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台南市立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紅腫、鼻子紅腫及表淺撕裂傷、右手挫傷擦傷、雙膝挫傷合併紅腫擦傷及左後膝挫傷合併腫脹之傷害(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未記載原告有門牙斷裂1顆之情事,是原告因系爭事件是否受有門牙斷裂1顆之傷害已非無疑。
再原告對於植牙費用10萬元一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即植牙費用10萬元,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2、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固主張其為喜樂禮儀社、喜樂花藝坊之負責人,工作內容為處理客人之喪葬事宜及客戶委託之花柱、花籃之施作,因系爭事件導致其2個月無法工作,造成其2個月的工作損失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44頁),並提出臺南市政府南市建登科字第0990006784、0990006503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台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31頁)。
然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如上所述,多僅為擦挫傷,且據被告所提出之照片3張以觀(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2日即105年1月26日即可攜帶犬隻出門散步,且無須攜帶行動輔具,顯見原告所受上揭傷勢並未造成其身體行動不便,又台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未有無法工作需「休養」之相關記載(見本院卷第25頁),是難認原告所受之傷勢有致無法工作之情形。
(2)至原告雖表示其案發後固然可以行走,所以可以帶狗出們散步,只是因臉部腫脹要休養,無法見客才請求2個月之工作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
惟查,原告對於其臉部腫脹至何等情形,以致於無法見客一節,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此等主張可以憑採。
綜上,依上開資料顯難認定原告於系爭事件後有休養2個月而無法工作之情形,致生其工作收入減少之結果,是原告請求無法工作2個月收入之損失50萬元之部分,亦非可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 (1)本件被告對原告有前述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紅腫、鼻子紅腫及表淺撕裂傷等前開傷害,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2)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以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已經退休,103年及104年之利息及投資所得分別為52,577元及56,222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
原告係高中畢業,現為喜樂禮儀社、喜樂花藝坊之負責人,103年及104年之營利及利息所得分別為93,922及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共計4筆,另有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4,800,200元,為兩造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查(本院卷第33至42頁、第4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其精神上所受苦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5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5年度簡附民字第44號卷第12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予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本院審酌各情,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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