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陳建銘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陳建銘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91,613元及利息
- (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
- (三)再者,經鈞院函調之郵政客戶交易資料後,被告陳建憲匯
- (四)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照同條第2項之
- (五)聲明: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陳建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
- (二)被告陳建憲抗辯略以:被告陳建銘拿系爭不動產抵充欠我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建銘有債權,被告陳建銘於104年6月
- (二)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被告陳建憲明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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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林鯤進
送達代收人 周育賢
被 告 陳建銘
陳建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建銘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建銘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91,613元及利息費用未為清償,嗣原告依被告陳建銘之地址查詢,始知被告陳建銘已於民國104年6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76建號建物(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陳建憲名下,斯時被告陳建銘已無財產可清償債務。
(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本件被告陳建銘於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建憲,斯時被告陳建銘已逾期繳款,且被告陳建銘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故被告陳建銘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將系爭不動產買賣予被告陳建憲,並移轉登記所有權,顯已害及原告對被告陳建銘之債權。
(三)再者,經鈞院函調之郵政客戶交易資料後,被告陳建憲匯入被告陳建銘帳戶之款項總和僅2,065,000元,而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網站,和善街標的附近之近期交易紀錄一坪約16萬元,依謄本記載可知系爭不動產約為29坪,故應至少價值460萬元,而被告之郵政紀錄僅能證明有2,065,000元之款項交易,係以顯不相當之低價為買賣,能否謂不知此將減損被告陳建銘之資力,而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應無可能。
又被告陳建憲曾多次金援被告陳建銘,故定可知悉被告陳建銘之經濟狀況,後再以顯不相當之對價移轉系爭不動產而受得利益,且移轉後並無塗銷任何抵押債權,上述移轉行為難謂無蓄意脫產之嫌疑,被告所為之行為應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
(四)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茲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建憲回復原狀,即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建銘所有。
(五)聲明:1.被告間於104年6月29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76建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
2.被告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建銘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建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抗辯略以:我有欠我哥哥即被告陳建憲錢,我哥哥已經催討很多次,我沒有錢還我哥哥,就把系爭不動產給我哥哥,我欠我哥哥可能5、600萬。
我欠很多人錢,除了原告還有遠東銀行等語。
(二)被告陳建憲抗辯略以:被告陳建銘拿系爭不動產抵充欠我的錢,剛開始我跟新光銀行信用貸款60萬元,其中50萬元給他用,10萬元我自己用,被告陳建銘說要替我繳我的貸款,也都沒有繳,被告陳建銘都跟我借錢,他在外面的情形我不知道,之後我又向新光銀行借了120萬元,給他100萬元,然後又賣了父親兩筆土地的錢,我們兄弟平分,我的份是150萬,也是借給被告陳建銘週轉,還有其他票款,總共加起來有5、600萬,差不多有4年期間陸續借款,這1、2年我在安平港經營養蚵不善,所以我只好跟被告陳建銘要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建銘有債權,被告陳建銘於104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6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建憲等情,業據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縱係有償,被告陳建憲亦明知該買賣及移轉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觀被告陳建憲匯入陳建銘之匯款紀錄雖僅有2,065,000元(本院卷第64至68頁),然被告陳建憲辯稱因銀行在住家附近,領了現金就借給被告陳建銘,並非每筆借款均以匯款為之,尚屬可採。
又匯款金額已有200多萬元,而被告陳建憲復具體說明借予陳建銘之大筆資金來源及數額(向新光銀行貸款共180萬元,借陳建銘150萬元;
出賣父親不動產應分得之項款150萬元借予陳建銘;
該二筆金額已達300萬元),則被告二人抗辯多年來被告陳建銘向陳建憲借款金額合計有5、6百萬元之數,自為可採。
是原告僅以匯款金額認定被告二人間之借款金額僅200多萬元云云,尚難憑採。
2.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市價應有460萬元之數,而被告二人間之借款既有5、6百萬元之數,則被告陳建銘以系爭不動產扺充債務,自屬有償之買賣行為。
3.再者,被告二人雖為兄弟關係,惟並未住居同一處所,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親屬間非必能知悉相互間詳細之經濟狀況,自不能以臆測之詞推斷被告陳建憲必知悉被告陳建銘之負債情況。
4.綜上,被告二人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既為有償行為,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建憲購買系爭不動產有害原告債權,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建憲明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云云,不能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被告陳建憲明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云云,既不足採,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29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建銘所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8,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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