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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84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王進興
被 告 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及另一債務人李緣隨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9148號核發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至原支付命令中另一債務人李緣隨部分,則因其等未對支付命令異議而確定,故本件訴訟僅能就被告部分定管轄法院。
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0巷000號,而依被告擔任另一債務人李緣隨之連帶保證人時與原告所簽立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8條記載「…若借款人不依約履行責任,經貴公司提起訴訟時,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依上開約定之內容,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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