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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秋芬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將令宏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黃正彥律師為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九○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相對人即被告將令宏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公司業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8日由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 10303051590號函,以相對人公司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未依臺南市政府限定之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爰依據臺南市政府103年5月30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3048290號函及公司法第10條、第397條之規定予以廢止公司登記。
依上揭規定,相對人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公司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其章程亦未另設有清算人,又聲請人係主張其與相對人公司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依法本應由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代表公司為訴訟,然相對人公司間監察人邱志銘已於96年 6月12日死亡。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爰請求鈞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
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相對人已於民國103年7月18日經臺南市政府廢止登記,廢止登記前之監察人為邱志銘乙節,有民事聲請狀、臺南市政府103年 7月18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3051590號函、臺南市政府105年6月8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3455700號函、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可參(見卷第10至13頁、20至21頁、43至46頁、61至63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復因此屬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為免相對人有循私之舉,自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邱志銘代表相對人為訴訟,始屬適法。
茲因邱志銘於96年 6月12日即已死亡,而有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應訴之情形,則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又經本院審酌臺南律師公會所提供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其中黃正彥律師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並已依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1090號裁定,於105年8月18日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 5萬元,是本院認選任黃正彥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黃正彥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四第一項、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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