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1125,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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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25號
原 告 陳杉吉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吳福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全國家長團體聯盟理事長名義投書「ETtoday東森新聞雲」於公開網站上發表一則標題名為「向孔夫子告狀救救孩子!全家盟理事長吳福濱/投書」之文章損害訴外人臺南市教育產業公會名譽,因原告身為臺南市教育產業工會幹部,亦損害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復據原告之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所在臺北市,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至於原告雖稱本件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無論在何處均可觀覽網路上被告之言論,則本院管轄區域地亦不失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本院亦屬有管轄權。

然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

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

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

又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固揭示:「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即實施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均屬行為地。

查上開判例具體事實略為:「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共謀詐財誘騙其在高雄市鼓山區與白秀鳳訂婚,並交付聘禮」、「再抗告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設於該市之第一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可見該判例使用「結果發生」一詞,仍係在詮釋侵權行為「行為人實行不法行為致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事實,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並無違背。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以今日媒體及網路的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的地方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甚至若依原告本件所主張在何處均可觀覽網路上本件被告之言論,則將導致全國之法院就本件均有管轄權,此已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的目的,故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所稱結果發生之地,宜採限縮解釋,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是原告主張因無論何處均可觀覽被告網路上發表之言論,故本院管轄區域亦不失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本院亦有管轄權等語,尚難採之。

是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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