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1146,201705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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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張永隆
訴訟代理人 劉香宜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0年2月27日向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六信)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業經被告所概括承受;

經原告多年清償,系爭借款僅餘659,934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借款於超過659,934元部分存在與否乙事,於兩造間顯有爭執,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積欠系爭借款,已持續多年還款達200餘萬元,惟無相關資料得以核對。

嗣原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債務協商,於104年10月14日與無擔保債權之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下稱士林地院司消債核第1424號裁定)認可;

而依前開裁定附件二即「有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所載,被告陳報系爭借款餘額僅659,934元。

㈡原告為瞭解並清償系爭借款,遂於104年12月25日向被告調取系爭借款往來交易明細,原告始發覺被告就系爭借款計息利率有誤,未依原告與臺南六信間「增補契約申請書」所約定利率年息4%計算。

再者,臺南六信固於91年1月間,就系爭借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91年度促字第7194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被告怠於行使權利,於99年11月間換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180號債權憑證,利息部分已逾5年短期時效;

嗣於100年4月21日始有繼續執行之紀錄(執行案號: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363號),至今又逾5年短期時效,故系爭借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均已消滅。

㈢再依系爭借款之104年12月25日往來交易明細,被告應係以原告所清償之款項,先用以抵充本金,始會得出餘款659,934元,此抵充順序對原告並無不利,原告不可能不同意。

㈣聲明:確認系爭借款於超過659,934元以外之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金融機構帳務資訊作業準則,提列呆帳之債務交易往來明細會另列沖償「對內本金即呆帳本金」之項目,,且亦應以「對內本金即呆帳本金」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前置協商平台報送債權金額,然實際債權額(即以「對外債權」表示)並未變動。

系爭借款業經被告提列為呆帳,是原告所指659,934元僅係「對內本金即呆帳本金」,實則,截至106年4月19日止,系爭借款尚餘本金2,481,611元、利息1,101,154元及違約金1,328元,且系爭借款亦非在士林地院司消債核第1424號裁定認可範圍內。

又被告從未與原告達成協議調降系爭借款利率為年息4%;

強制執行程序亦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協議暫緩拍賣擔保品,被告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並換發債權憑證,其間被告均已向原告詳細說明債務細節及餘欠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至173、220頁反面):㈠原告前於90年2月27日向臺南六信借款2,500,000元(借貸契約內容如本院卷第102頁及反面,即系爭借款),惟未依約清償,經臺南六信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內容:債務人張永隆、許也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2,481,611元,及自90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1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7月28日起至91年1月28日止,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自9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83元)。

㈡臺南六信於94年間與復華商業銀行合併,復華商業銀行復於96年間與被告合併,被告概括承受系爭借款債權。

㈢原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與其各債權人進行債務前置協商,並於104年10月14日達成協商清償方案(方案內容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150、151頁反面至152頁),惟士林地院司消債核第1424號裁定僅認可原告與其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間之債務清償方案。

㈣被告向聯徵中心送報系爭借款資訊如下:「授信科目:BS呆帳;

逾期金額671(千元)」。

㈤被告於前述㈢債務前置協商程序,陳報系爭借款餘額659,934元。

㈥原告自90年12月18日至106年4月19日止,歷次清償系爭借款之日期、數額及方式,如附表「清償日期」、「清償數額」、「附註說明」欄所示。

㈦如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利率、系爭借款原借貸條件所定抵充順序及原告歷次清償系爭借款數額,截至106年4月19日止,系爭借款餘額為:本金2,481,611元、利息1,101,154元、違約金1,328元(細項如附表所示)。

四、爭執事項:㈠兩造有無約定原告所清償之款項,應先抵充本金?㈡系爭借款之計息利率為何?㈢系爭借款利息有無罹於5年短期時效?㈣系爭借款餘額為何?原告主張超過659,934元部分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有無約定原告所清償之款項,應先抵充本金?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以士林地院司消債核第1424號裁定附件二「有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載有被告對原告有擔保債權借款金額659,934元、聯徵中心就系爭借款之借款資訊記載為「授信科目:BS呆帳;

逾期金額671(千元)」,以及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借款往來交易明細、債權沖償明細表內容混亂、不一致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及本院卷第21至29、60至64頁),為其論據。

惟士林地院司消債核第1424號裁定認可範圍不及於系爭借款,且被告向聯徵中心報送債權數額並無確定債權之效果,有前開裁定及聯徵中心105年12月28日金徵(業)字第1050009133號函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188頁),故尚不得以前引「有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聯徵中心借款資訊之記載,認定系爭借款餘額為659,934元,先予指明。

⒊又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99年間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180號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2,477,015元,因全未受償而換發債權憑證;

復於100年4月21日再次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363號強制執行,收取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以受償等情,有該案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再依系爭借款往來交易明細、債權沖償明細表、清償數額(見本院卷第21至29、60至64頁,及不爭執事項㈥),被告歷次所清償之款項均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而由被告先抵充費用、利息,由此可見,被告係以系爭借款原借貸條件及前引執行名義向原告主張權利,並無先抵充本金之舉。

復佐以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向被告提出「分期償還協議書」,其上載明「現欠債權金額為3,330,179元整」、末有被告簽名(見本院卷第58頁),可見原告亦已知悉其所清償之款項,尚未抵充系爭借款本金部分。

依前述被告行使權利情形及兩造協商過程,堪認兩造間未有系爭借款之清償應先抵充本金之約定。

⒋另被告雖向聯徵中心及前置協商平台報送系爭借款金額為659,934元;

且不否認於98年2月前,內部帳務系統誤將收回款直接抵充本金列帳,導致系爭借款往來明細上所載外帳本金均停留在1,966,536元,並與債權沖償明細表所列項目不同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6、85頁反面),惟此僅為被告報送債權資訊有無符合相關規定以及內部帳務作業有無疏失問題,難認被告有何其他具體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原告誤認或信賴被告已拋棄系爭借款清償應先抵充費用、利息之權利。

從而,原告據此推論並主張被告已同意原告所清償之款項應先用抵充本金,系爭款項僅餘659,934元云云,並不可採。

㈡系爭借款之計息利率為何?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利率自90年2月27日起應調降為年息4%乙節,無非係以其向臺南六信提出之「增補契約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

惟依該增補契約申請書內容所示,僅有原告(借款人)、謝琇挽(連帶保證人)、許也(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蓋章,而其他如「簽章核對人」、「催收主辦」、「經理」、「副理(課長)」、「經辦」、「催收人員」等欄位,均為空白,可見該申請書並未經臺南六信核准通過,自未生變更系爭借款原借貸條件之效力,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借款計息利率應調降為年息4%且應由被告概括承受云云,要無可採。

㈢系爭借款利息有無罹於5年短期時效?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為系爭借款部分利息已罹5年短期時效之抗辯,惟查:原告自90年12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均係自行匯款清償系爭借款,且清償間隔至多9月(即附表編號11、12);

自100年6月10日起至106年4月7日止,主要由被告依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363號執行命令,按月收取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清償,但於100年12月12日起至103年11月21日期間,原告約隔2、3月仍有自行匯款清償之舉(即附表編號49、53、55、57、63、66、68、70、73、77、80、84、87、90、93、97、100、104、108、110)。

準此,系爭借款含其孳生之利息、違約金,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至103年11月21日止,屢經原告清償而承認;

況被告亦於100年4月21日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363號強制執行,迄今仍持續執行、尚未終結,時效仍屬於中斷狀態,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部分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無可採。

㈣系爭借款餘額為何?原告主張超過659,934元部分不存在,有無理由? 承前說明,兩造並未合意變更系爭借款利率及抵充順序,是系爭借款應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利率年息7.515%計息,並依原借貸條件先抵充費用、利息後再抵充本金。

據此計算,截至106年4月19日止,系爭借款餘額為:本金2,481,611元、利息1,101,154元、違約金1,328元(見不爭執事項㈦),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超過659,934元部分不存在,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業經部分清償且應先抵充本金、利息應自以年息4%計算、部分利息罹於時效,系爭借款僅餘659,934元等節,均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借款於超過659,934元以外之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7,1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予確定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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