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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吳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百分之5.37計算,採年金法,分60期按月於每月28日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原告1,367,935元及自105年4月2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935元,及自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2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借據、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14,56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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