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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55號
原 告 程玫娟
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被 告 程培裕
程芳容
程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本院固非被告程培裕、程芳容、程昭芳住所地之法院,然其係因繼承程英傑之債務而涉訟,而程英傑死亡時之住所為「臺南市○○區○○里○○街00號」,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0頁),是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返還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訴外人程英傑之繼承人;
訴外人程英傑前於民國88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自88年9月10日起至90年8月10日止(兩年、無息),詎程英傑迄未清償,嗣於105年1月1日死亡,致原告無法求償,而兩造既為訴外人程英傑之全體繼承人,則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程英傑之系爭借款債務,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被繼承人程英傑之遺產數額尚未確定而無法進行分割,倘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則被繼承人程英傑之遺產應扣除系爭借款債權數額後,再進行分配。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程英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9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原告所有之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被繼承人程英傑所有之活期存款存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然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
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民事裁判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程英傑於生前積欠其500萬元之借款債務,雖因被告不爭執而視同自認,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依前開說明,並不在辯論主義適用之範圍,是本院自應依職責審酌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㈢按債權人繼承債務人財產,適用民法第344條因混同而消滅其債之關係時,雖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發生連帶債務之關係,而就民法第274條,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因混同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之規定觀之,自不影響於因混同而消滅之繼承債務之關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70號判例參照)。
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第1項、第344條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茍如原審所認定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
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遺留之借款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該被繼承人之餘欠借款,當然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並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任,所餘者唯被上訴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而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號裁判參照)。
查本件原告對被繼承人程英傑雖有5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已如前述,然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被繼承人死亡時,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此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毋須另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是以,本件被繼承人程英傑既於死亡前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則於程英傑死亡時,該債權與債務即同歸一人(即原告)而消滅,是原告自不得再基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程英傑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程培裕、程芳容、程昭芳於繼承被繼承人程英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
至原告因混同而消滅之債權,僅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或於遺產分割時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對被繼承人程英傑之系爭借款債權,既因混同而消滅,則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程培裕、程芳容、程昭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程英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9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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