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1164,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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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顏芳義
被 告 POWERFORMANCE LIMITED
鐠傳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柒仟柒佰貳拾陸點伍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四五,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時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資料使用及其他特別約定條款】第7條、連帶保證書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POWERFORMANCE LIMITED 邀同被告鐠傳實業有限公司、林志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簽定綜合授信約定書(內含「開發信用狀、融資暨委任承兌約定條款」)及連帶保證書,向原告申請記帳融資,約定融資上限金額美金2,000,000 元,期間自103 年4 月9 日起至104 年4 月9 日止,嗣雙方約定展期1 年,展延至105 年4 月9 日止,融資利息為各融資日(利率調整日)之最近1 日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於倫敦時間上午11時30分公布之LIBORFixi ng Rate與同天期臺北外匯交易中心拆款利率(TAIFX3)第1 次OFFER 報價孰高者加碼週年利率0.65% 計付利息(本件請求之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1.45% ),每筆融資之融資期限不得超過180 天,並應於各筆融資期限到期日清償本金全部,融資利息應按每筆融資實際動用日之相對日按月付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時,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率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被告POWERFORMANCE LIMITED 自104 年8 月24日起至105 年1 月20日止共向原告申請撥款19筆,共計美金1,999,981.51元,被告POWERFORMANCE LIMITED 先於105 年2 月7 日遲延繳付利息,其後部分本金於105 年2 月17日起陸續到期,屢經催討,均未清償,原告依約主張被告POWERFORMANCE LIMITED 之一切債務於104 年3 月1 日起全部到期,經原告依約以被告POWERFORMANCE LIMITED 、鐠傳實業有限公司之存款抵充各筆借款之利息、違約金,再抵充利率較高之本金債務後後,尚積欠本金合計美金1,603,761.73元及自105 年3 月12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中如附表所示之2 筆借款合計美金97,726.53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展期(續約)通知書、被告POWERFORMANCE LIMITED同意展期之董事會議記錄、撥款明細表、如附表所示2 筆借款之進口託收案件融資申請表、催款通知書、原告於105 年3 月1 日通知被告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存證信函、原告通知被告POWERFORMANCE LIMITED 將以其存款抵銷之存證信函、抵銷存款抵充明細及結欠金額明細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8、25至28、57至67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284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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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融資金額        │融資日期      │約定到期日    │抵銷後本金結欠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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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美金37,701.89元 │104 年9 月4 日│105 年2 月26日│美金37,701.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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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美金60,024.64元 │104 年9 月7 日│105 年3 月1 日│美金60,024.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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