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1167,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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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6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被 告 遲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遲秉賢前於①民國92年12月22日、②9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①272萬元、②73萬元,並分別簽立借款約定書及宅PAY金借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①16年、②7年,利率則自撥款日起,①前12期固定計付,第13期起則依原告之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百分之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②按原告之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百分之5.2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之後並隨同調整而調整。

被告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①95年1月22日、②95年1月2日起之本息即未再繳納,依約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依逾期當時原告之房屋貸款指標利率為百分之1.91分別加百分之①2.5及②5.2計算後為①4.41(惟此部分原告同意調降按百分之3.2計算)及②7.11,並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2,5 00,108元(含執行費32,720元)之結果,尚欠本金①620,06 9元、②182,365元,及均自9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①3.2、②7.11計算之利息,及均自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

嗣因第一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王秀惠於98年5月17日代償6萬元,原告同意免除其保證債務。

經將該6萬元充償第一筆債務計算至該日之利息後,被告尚欠①620,069元、②182,365元,及自①98年5月18日、②9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①3.2、②7.11計算之利息,並自①98年6月19日、②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2份、借款總約定書、本院95年度執字第30757號強制執行事件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務清償明細表、金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利率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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