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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南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石中光
被 告 尹保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085-9F號計程車牌壹付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尹保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尹保昌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8日與原告簽訂「參與經營」契約加入合營計程車載客服務,兩造並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車號000-00營業牌照車額,即行照乙枚、號牌兩面予被告營運,被告亦應依規定按時繳納各項稅款及服務費即每月新台幣(下同)600元予原告,詎被告自103年10月1日起即未繳納;
原告於104年11月18日提出告訴終止契約要求返還欠款及牌照,復經鈞院通知104年12月30日到場調解,然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即同意先行繳清欠款;
牌照085-9F則因個人因素使用至105年2月19日,屆時無條件歸還,雙方達成和解並撤回調解(告訴)聲請,被告尹保昌約定牌照085-9F之歸還期限為105年2月19日,立有保證書為證,詎屆期不還,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尹保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締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車號000-00營業牌照車額,即行照乙枚、號牌兩面予被告營運,被告則依規定按時繳納各項稅款及服務費即每月 600元予原告,然被告自103年10月 1日起即未繳納;
原告於104年11月18日提出告訴終止契約要求返還欠款及牌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南分中心)榮民(眷)參與經營契約書、被告簽署之保證書、本院台南簡易庭通知書、郵局存證信函各 1件為證,被告尹保昌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乙方(被告)將自有之車輛加入甲方(原告)營業,使用甲方提供之營業牌照兩面,當雙方終止契約時,甲方應返還乙方車輛,乙方則應將牌照兩面、行照乙枚交還甲方辦理結帳、繳銷,乙方不得異議。」
、「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甲方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終止契約並追償損失之權益,乙方絕無異議。
…㈥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費、行政管理費(服務費)、各項稅款、交通違規罰款及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逾兩個月者。
…」、「當雙方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除應將行照乙枚及牌照兩面交還甲方外,並應結清可歸責乙方之一規費及罰款,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手續。」
,本件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11條第6款、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見卷第7至 8頁)。
本件被告未依約繳納各項稅款及服務費等情,既如前述,依前開約定,原告自有終止系爭契約收回系爭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已因被告違反約定而遭其終止,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行使權利。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3,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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