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曹阿芷所共有,原
-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曹阿芷所共有,原告
-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 (三)查被告2人共同出資搭建系爭棚架並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
-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搭建系爭棚架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 五、又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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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3號
原 告 謝國隆
被 告 林曹阿芷
林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一0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東南地所測字七八第一一五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之簡易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2月26日東南地所測字78第1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簡易棚架(下稱系爭棚架)係被告2人共同出資搭建,由其等所共有,請求被告2人拆除系爭棚架並返還占用土地,惟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林曹阿芷,未列被告林耀文為當事人,嗣於104年12月7日具狀追加被告林耀文,而依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2人必須合一確定,則原告追加被告林耀文為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曹阿芷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林曹阿芷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告2人於系爭土地上共同出資搭建系爭棚架,供被告2人及其家人共同使用,係屬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又依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是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2人拆除系爭棚架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曹阿芷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林曹阿芷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告2人於系爭土地上共同出資搭建系爭棚架,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供被告2人及其家人共同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273號卷第13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誤,有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1462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18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特定部分有依分管契約使用收益及管理之權。
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2人共同出資搭建系爭棚架並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林曹阿芷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其應有部分為3分之2,惟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被告林曹阿芷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所為之管理(即搭建系爭棚架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應有分管契約、或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或被告林曹阿芷之應有部分已「逾」3分之2者,始得為之,然被告2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林曹阿芷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亦未經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且被告林曹阿芷之應有部分並未「逾」3分之2,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林曹阿芷就系爭棚架所占用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使用,仍屬侵害原告之權利,又被告2人並未提出其等有正當權源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證明,是被告2人既無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合法權利,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2人將系爭棚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搭建系爭棚架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係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棚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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