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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吳慶城
被 告 特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昆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係因被告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帳戶未達基數而無法提領新支票為理由,要求原告將新台幣(下同)746,000元匯入臺灣中小企業甲存帳號00000000000戶名:特固營造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5頁)之帳戶,讓被告可以去提領新的支票,故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7日將746,000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原告自民國103年1月起陸續向被告催討,但被告以銀行基數未能領取支票和工程款未撥款為理由,藉此拖延。
㈡另被告以營造工程忙碌無法自學甲區至永康區拿支票給原告,要原告幫忙調借現金為理由,請求原告分別於103年1月9日、同年月16日,各匯款60萬元入上開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甲存帳戶,之後原告陸續向被告催討,被告推託等工程款及銀行支票提領後再與原告結算,至今迄未給付。
㈢而原告確有於103年1月16日向被告借用一張60萬元之支票,就是被告提出之面額60萬元支票這一張(下稱系爭A支票、本院卷第15-16頁),在到期日103年3月16日後又更改到期日為103年7月16日,可是到了103年7月16日又跳票,原告有拿此張票據向第三人借款,第三人去提兌後跳票,所以原告與被告就約定由被告負擔20萬元,原告負擔40萬元,並由被告取回系爭A支票。
系爭A支票與本案請求返還之借款無關等語。
㈣並聲明:⒈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於103年1月17日有匯款746,000元給被告之事實,沒有意見。
惟原告與被告間的消費借貸關係,通常是被告開票給原告,然後原告匯款借給被告,但被告曾有開票給原告卻沒有收到原告匯款之情形。
此外,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借票使用,此時原告應該要自己匯款到被告的支票帳戶讓票據足以兌現,被告所提出之系爭A支票就是原告借去使用,原告本來應該自行匯入60萬元至被告帳戶,但原告沒有匯款,結果跳票,被告為維持其在銀行之信用及取回系爭A支票,才會同意負擔系爭A支票之金額20萬元。
原告請求之系爭746,000元之匯款,也是用來清償原告之前向被告借票使用之票據款項,並非是被告向原告之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 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可參。
基此,原告對其主張有借款746,000元給被告一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17日有匯款746,000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帳戶一情,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1紙為證(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865號卷、本院卷第2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有於103年1月17日交付746,000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原告對於系爭746,000元款項交付被告之原因係基於借款給被告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雖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先前確實有多次向原告借貸周轉,且借貸方式均係被告開票給原告,原告再將借款匯入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帳戶等情(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由此可知,原告所為系爭746,000元係借給被告之款項之主張,並非顯然無稽。
㈢再者,被告雖抗辯系爭746,000元是原告用來清償其向被告借票使用之款項,並提出系爭A支票為憑云云。
惟原告對此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確實有向被告借用系爭A支票使用,並持之向第三人借款,但系爭A支票與系爭746,000元借款無關,且系爭A支票跳票後,兩造有約定由被告負擔20萬元,原告負擔40萬元一情(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於105年8月23日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有同意負擔系爭A支票其中20萬元金額之債務(本院卷第19頁背面),可見兩造對於系爭A支票之債務分擔已有約定,則原告匯給被告之系爭746,000元之款項顯然即非針對系爭A支票所為,故被告所提出之系爭A支票,實無法證明原告所匯款之系爭746,000元係原告要用以清償向被告借用票據之款項。
由此,可徵原告前開針對系爭A支票所言,應非虛構。
此外,被告針對其所辯稱系爭746,000元係原告用以清償先前向被告借票使用之款項一節,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等所辯,即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對系爭746,000元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之事實,盡相當舉證責任,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並無所據,難以憑採。
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6,000元,及自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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