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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9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被 告 洪賜哲
吳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賜哲於民國84年4月10日邀同被告吳美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並簽訂房屋借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利息按原告房屋貸款基本放款利率(91年1月4日為7.25%)加1.72%計付,按月繳納本息。
詎被告洪賜哲自91年3月1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吳美慧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雖曾因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而受償部分債權,然其尚有本金2,011,67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下稱系爭借款)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渠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無意見,名下之房屋業遭強制執行以清償借款,目前並無資力清償系爭借款,渠等曾請原告調降利息,卻遭其拒絕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91年6月20日臺財融㈡字第0910025128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8220號函、房屋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債權受償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16頁至第24頁)。
而被告於本院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本金、利息未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雖被告辯稱其無資力清償系爭借款,然此非得拒絕清償債務之正當理由,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洪賜哲逾期未依約履行清償責任,系爭借款視為已全部到期,自應全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而被告吳美慧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系爭借款與被告洪賜哲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0,998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99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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