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1205,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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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陳兆鑫
連弘學
被 告 陳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7,517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7,517元,及自10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2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約明利息計算方式為:自101年10月2日起至102年4月1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季調整)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87浮動計息;

自102年4月2日起至102年10月1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季調整)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07浮動計息;

自102年10月2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季調整)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37浮動計息;

及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如遲延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願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詎被告自105年3月2日起即未按約繳付本息,依借款契約書參、其他共通條款第10條第10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迄今被告尚積欠本金807,517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明細查詢單、均利型指數利率一覽表、借款契約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存摺存款明細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請求金額計算表等件附卷為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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