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1207,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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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歐陽麟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葉文政
訴訟代理人 葉榮琦
被 告 葉真福
葉茂霖
葉春巖
林素嬌
葉琴
沈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圖㈠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前開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盈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如訴之聲明之部份區域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通行上開部分土地之權利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有理由。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本文復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7日因買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所有權(詳本案卷第10至11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告原可通行被告等人共有之同段90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聯絡公路,詎被告等人竟將廢土傾倒予原告建物前面,以致原告之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原告之建物亦因此無法進出(詳本案卷第9頁地藉圖謄本、第12頁照片1張,因非素地,無法拍攝土地之全貌,屋前有土堆之建物即原告所有之建物)。

㈢依據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原告所有之548-1地號,與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中間尚有另一筆土地,惟並未標示地號,原告無法調閱謄本,另同段902-4地號、902-3地號現已為道路用地。

原告請求通行之範圍,係以門牌219號屋前兩側磚造圍牆往西延伸至中正南路之範圍,寬度即為房屋臨路寬度,亦即請求通行屋前鄰接道路用地之範圍,至於螢光筆所畫之範圍北側尚有系爭地號部分土地。

為鄰房之騎樓,需要拆除鄰房之地上物,故原告請求之範圍應屬損害最小。

若以屋前部分寬度供通行,因部分土地上遭共有人堆置廢土,視線上會受影響而有安全問題,且天候不佳時會有泥流、風沙之情形,對於行人也會遭受影響。

㈣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尚未堆置廢土前並未為任何使用,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原告意願支付通行之補償費予被告等人,一來可由原告支付償金供通行使用,可以發揮土地的經濟效益,被告則可收取相當租金之補償,對於被告損害也是最小的。

另外,原告有意願向任一共有人購買足供原告通行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但沒有共有人願意出售。

伊起訴前曾與被告沈美玲談過,第一次被告沈美玲的姐姐開價要30萬元,第二次開價50萬元,第三次開價變成195萬元,而且要求原告要買受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願僅出售通行範圍之應有部分,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協議。

原告之土地今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被告等人依法應有容忍原告等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之義務,故原告之訴應有理由。

㈤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葉真福、葉茂霖、葉春巖、林素嬌、葉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

㈡被告沈美玲:⒈兩造過年前有談過以價購方式解決,但是原告給伊的感覺沒有意願要買土地,當時原告是要買伊的應有部分而已。

原告屋前的廢土是伊叫人倒的,因為伊覺得對方沒有誠意。

系爭土地共有人有約定分管,伊分管的地方就是原告屋前的土地,只是長輩口頭承諾的。

系爭土地上原來的房子已沒有了,我們有打算要在土地上蓋建物賣東西。

伊不知道原告所述補償要如何補償。

因伊姐姐已嫁出去了,姐姐沒有權利,且原告買地還要貸款,伊沒有辦法接受。

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葉文政:⒈伊從未拒絕原告通行於系爭土地,亦未曾向原告為禁止其通行之意思表示或行為,故原告無受確認通行權存在判決之利益。

⒉於系爭共有土地上,伊從未設置任何臨時性或永久性之設施或障礙物禁止原告通行於伊所有之共有土地,原告誣指伊傾到廢土已屬不該,更進而以其所有之建物前曾有不明人士放置廢土,就主張其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已成袋地,此似與袋地認定之條件有所不符,其所主張者應無理由。

⒊不論當時原告所言之廢土是堆置於原告所有或伊之共有土地,各所有權人皆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依法訴請排除侵害,原告捨此,卻反以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欲限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權能,應無理由。

⒋伊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通行。

原告若仍堅持提告,而本院認其之訴有理時,請原告具狀具體陳明其未來於系爭土地上,是否僅有行人通過,若有使用交通工具,將使用何種交通工具,並說明其必需性,及預擬之通行路線,與所需保持淨空之土地面積等資料供伊暸解,其所主張者是否超出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必須容忍之限度,以免伊對系爭土地得主張之所有權反受侵害。

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約定分管,伊從頭到尾都沒有不讓原告通行,原告家前面的土也不是伊倒的,伊也沒有意願出售土地予原告。

系爭共有土地並非沒有使用,有時候會停放車輛,原告說要補償給我們,但本件僅伊與被告沈美玲出庭,無法代表全體共有人等語。

⒍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盈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

本件原告所有之548-1地號土地,其上建物原可經由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惟屋前突遭被告沈美玲頃倒廢土,以致無法通行,乃提起本件訴訟乙節,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復據被告沈美玲自認頃倒廢土之事實,是被告沈美玲之行為顯已拒絕原告通行,原告為通行之需要,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可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548-1地號土地為袋地,有請求確認通行被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必要乙節,到庭之被告雖不否認原告之土地為袋地,然以上情置辯。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圖㈠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範圍是否為鄰地損害最小之範圍?經查: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係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

㈡本件原告所有之54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現有二層加強磚造住家用建物(已增建至三樓),該建物為原告所有,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呈東西坐向,東、南、北三側均已有建物,僅西側有中正南路可供對外進出,惟履勘時房屋屋前堆置廢土,且廢土高度足以影響該房屋人員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中正南路。

及地政人員說明,548-1地號西臨未記載地號之狹長空地,該筆土地應屬未登錄之國有地。

及該筆未登錄地西臨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呈狹長狀,部分為空地,部分為雜草及地上物,北端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為鐵皮磚造建物,現為檳榔攤)之屋前空地,南端則為同段237號屋前空地上電錶位置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105年度南簡字第362號卷第12頁)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在案,此有勘驗筆錄、地藉圖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照片附卷可參,是原告所有之548-1地號土地,四周均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應屬袋地之事實,要可認定。

㈢雖原告所有之548-1地號為袋地,然土地上之房屋屋前原為空地,原告可經由該空地通行至中正南路,現遭被告沈美玲堆置廢土,已有礙其對外通行。

經本院詢問廢土堆置之原因?被告沈美玲陳稱:廢土為其所頃倒,因為雙方之前洽談買賣系爭土地之事,伊認為原告沒有誠意,才叫人來倒的等語。

本院再詢問被告等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分管之約定?被告沈美玲答稱:原告屋前土地為其分管使用云云。

惟他共有人即被告葉文政之代理人業已當庭否認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及被告沈美對於分管之約定,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審認,自難採信。

因此,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所共有,且共有人間並無分管之約定,現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沈美玲於系爭土地位於原告房屋及中正南路之間之範圍,故意頃倒大量廢土,顯足影響原告對外進出,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通行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以致公路,於法自屬有據。

㈣至原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係以219號房屋屋前現有兩側磚造圍牆往西延伸至中正南路之範圍,地政人員依上開指定位置予以測繪,業已提出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到院,依附圖圖㈠所示,通行範圍之面積為31平方公尺。

本院審酌上開通行之範圍,係以屋前圍牆之兩端往西延伸,寬度約四米,以國人慣常以機車及自小客車為通常之交通工具,上開範圍足供交通工具通常之使用。

且此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僅占系爭土地面積8﹪,被告等尚有92﹪之面積可供使用,對於被告等所受損害幅度甚小。

及依本院至現場履勘現況,系爭土地呈狹長狀,北半部已為附近建物之屋前空地,南半部則為雜草或空地,事實上亦無任何其他之使用,故原告請求通行上開範圍,應屬適當。

㈤雖被告沈美玲對此辯稱:既然是供通行之用,範圍不需如此寬。

因為高鐵通行,伊打算在系爭土地蓋地上物做生意云云。

然如僅留寬約二米之範圍供原告對外通行,此寬度僅容機車、腳踏車及步行,無法供自小客車適宜之進出。

再者,原告如僅通行屋前部分範圍,剩餘範圍仍由被告等管理使用,任一被告如任意堆置雜物或其他物品,將造成衛生及安全之疑慮。

以現況而言,原告屋前空地已遭被告沈美玲刻意堆置廢土,而廢土之高度及面積,足以影響原告進出時之視線,亦造成行經該路段用路人不易發現原告住家人員進出。

又廢土並無任何遮蓋,如遇強風,極易造成塵土飛揚,影響視線。

若遇下雨,泥土流至路面,路面濕滑,甚易危及行經該路段用路人之安全,實非妥適。

至被告所述經營生意云云,以系爭土地呈狹長狀,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地目為「原」,及土地分使用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僅可供農牧使用,實難在系爭土地上合法興建建物。

縱被告可設置簡易地上物,以原告僅請求通行30平方公尺之範圍,被告仍可於其餘92﹪之範圍設置地上物,仍不受影響,而無定要使用原告屋前空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548-1地號為袋地,僅西側有中正南路可供對外通行,惟原告欲通行至中正南路,必需經過被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

原告以屋前兩側之寬度,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圖㈠、面積30平方公尺之範圍,符合交通工具之通常使用,及被告等於系爭土地尚有92﹪面積可供利用,所受損害甚小,復考量如僅提供屋前部分土地予原告通行,剩餘屋前土地仍由被告分管使用,實有安全及衛生之疑慮等一切情狀。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87、788條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圖㈠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併訴請被告不得於前開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針對其餘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參照)。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土地勘查複丈費4,000元,兩造未有其餘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335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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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附表:(訴訟費用總額:21,3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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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分擔訴訟費用 │
│      │                │即訴訟費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      │                │擔比例      │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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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葉文政         │  1/4       │  5,3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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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葉真福         │  3/16      │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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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葉茂霖         │  1/12      │  1,7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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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葉春巖         │  1/12      │  1,7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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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林素嬌         │  1/12      │  1,7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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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葉琴           │  3/16      │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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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沈美玲         │  1/8       │  2,6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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