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1232,2016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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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32號
原 告 鄭淼泉
被 告 黃清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8月27日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3646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00000號)。

惟事後原告並未收到任何借款,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抵押權已因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不生效力,乃本於民法第767條土地所有權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之登記。

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事件,依法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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