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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 代理人 曾天邦
王怡仁
被 告 昕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美月
被 告 楊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參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昕原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15日邀同被告蔡美月、楊宗和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13%(目前為3.28%)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如遲延給付,除仍依約計付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外,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詎被告昕原有限公司自105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2,191,2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原告銀行存放款利率查詢表及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2,78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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