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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41號
原 告 鐠鐳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旻祈
送達代收人 林世勳
被 告 鈺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德
送達代收人 陳威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之「系爭Filter測試台車-stain-less steel 及濾網安裝工程」部分約定履行地址為:台南、南科、南茂,被告未依約給付報酬等語,逕向本院起訴。
惟觀諸卷附報價單及出貨單,除記載「客戶名稱:鈺祥、地點:台南」、「客戶名稱:鈺祥、送貨地點:鈺祥-台南」,並無債務履行地之文字,自無法認定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又前開工程地點,衹為履行承攬契約之設置、施作等債務之地點,並非即可謂係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清償地,亦難為兩造有以前開施工地點為承攬報酬履行地之約定。
而原告復未就兩造曾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為承攬報酬債務履行地之事實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本院為給付承攬報酬之履行地法院。
又被告之主營業所設在「新北市○○區○○路0號5樓」,已經原告起訴狀陳明,且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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