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0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請求賠償之項目、數額:
- (三)原告二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200萬元。
- (四)並聲明: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
- (三)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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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69號
原 告 潘友珠(即PHAN HUU CHAU)
原 告 陽氏俊(即DUONG THI TUAN)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潘氏詩即潘式壽(即PHAN THI THO)
輔 佐 人 阮玉玲
被 告 王俊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友珠新臺幣981,524元、原告陽氏俊新台幣753,399元,及均自民國10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潘友珠、陽氏俊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潘友珠、陽氏俊分別以新台幣327,175元、新台幣251,1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院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
本件原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國籍之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及越南國之涉外民事案件。
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越南國之人,主張其子潘友豪在我國工作期間,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死,受有損害,因而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屬關於由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是關於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0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省道台19甲線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29.5公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駛入慢車道,致由後追撞越南籍外勞LUU VAN TOAN(中文姓名劉文全)所騎乘搭載PHANHUU HAO(中文姓名潘友豪)之腳踏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潘友豪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氣腦、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嚴重腦水腫、呼吸衰竭等傷害,而潘友豪經送醫救治,於105年1月27日死亡。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
(二)請求賠償之項目、數額:⒈殯葬費用:因被告駕駛汽車之過失行為,致潘友豪死亡;
原告潘友珠為潘友豪之父親,其在臺灣支出潘友豪之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4,125元、9,500元,嗣為將遺體運回越南國,支出16萬元,合計173,625元。
其餘在越南國支出之喪葬費用,尚未加計。
而上開支出乃是在臺灣必要支出,參照本地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言,並無過高,應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原告潘友珠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⒉其他交通費用:原告二人為來我國處理喪葬事宜而於農曆年間來臺,需支出飛機票之費用54,500元(來臺機票1人14,750元、返程機票1人為12,500元),此皆由原告潘友珠支出,應由被告賠償。
⒊原告潘友珠係潘友豪之父,50年9月25日出生,於潘友豪105年1月27日死亡時為54歲4月又23日(54.39年,143 ÷365=0.39),101年統計之越南國平均壽命75.61歲計算,故原告潘友珠尚有餘命21.22年,為方便計算,以21年計算。
而原告潘友珠居住在越南國,名下並無不動產,且無工作、存款等收入,生活困難,因此有受扶養之必要,特別是邁向老年後,因年齡、體力、謀取工作不易等因素更需接受扶養,否則難以維生。
而越南國每月生活費約需10,000元,而原告潘友珠之配偶即陽氏俊亦無工作,故應剔除於扶養義務人之列。
另原告有四名子女,長女潘氏妝、三女潘氏緣均剛求學完畢,次女潘氏詩來臺灣工作,每月工作收入34,270元,而潘友豪生前工作收入每月33,332元,故原告生活實係賴其二人工作扶養。
因此原告潘友珠之扶養比例應為二分之一,即每月5,0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原告潘友珠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846,232元(計算式:5000×l2×l4.10387251=846232.35,四捨五入846,232 )。
另原告陽氏俊係潘友豪之母,60年6月25日出生,於潘友豪105年1月27日死亡時為54歲7月又2日(51.58年,212÷365=0.58),尚有餘命21. 03歲,為方便計以21年計算。
而原告陽氏俊係居住在越南國,名下並無不動產,且無工作及存款等收入,因此有受扶養之必要,特別是老年後,因年齡、體力等因素更需接受扶養,否則更難以維生,故參照原告潘友珠上開請求扶養費之說明,亦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原告陽氏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亦為846,232元。
⒋精神慰撫金:潘友豪為原告二人之子,正值青壯年,尚有美好人生,為家計而來臺灣工作,卻遭此橫禍,天人永隔,原告二人遭遇喪子之痛,內心悲痛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打擊及痛苦,不言可喻。
而原告二人無正式工作,名下無不動產,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⒌據上,原告潘友珠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74,357元(計算式:4,125+9,500+160,000+54,500+846,232+2,000,000=3,074,357)。
另原告陽氏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46,232元(計算式:846,232+2,000,000=2,846,232)。
(三)原告二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200萬元。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友珠3,074,357元,應給付原告陽氏俊2,846,232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於105年1月10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省道台19甲線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29.5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駛入慢車道,致由後追撞越南籍外勞LUU VANTOAN(中文姓名分別為劉文全)所騎乘搭載PHAN HUU HAO(中文姓名為潘友豪)之腳踏車,使劉文全受有頸部挫傷及四肢、臉部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潘友豪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氣腦、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嚴重腦水腫、呼吸衰竭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參與救護,即逕行駕車逃逸。
嗣經警依路口監視器循線,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12查獲被告,而潘友豪經送醫救治,於同年月27日死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查筆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政署車籍資訊網(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50060900號刑案偵查卷宗)、勘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35號相驗卷宗,下稱偵卷)查明屬實,並據被告自承「(問:為何會追撞前方的腳踏車?)因為當天我母親剛往生,我要去買水果祭拜我母親,一時恍神……我對被害人感到非常抱歉,我承認所有的錯誤」等語(見偵卷第53頁)。
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有肇事因素,堪予認定。
⒊又被害人潘友豪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氣腦、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嚴重腦水腫、呼吸衰竭而宣告不治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潘友豪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從而,潘友豪之生命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⒈喪葬費部分:⑴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潘友珠主張因潘友豪死亡,其來台奔喪計支出殯葬設施規費4,125元、驗屍、靈堂用品9,500元、運送遺體返回越南費用160,000元,合計173,625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松佑禮儀社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號卷第14-16頁);
被告對上開支出費用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潘友珠所支出之費用,依被害人潘友豪殯葬當地之習俗、其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言,並無過高,此部分之支出應屬必要之殯葬費用。
從而,原告潘友珠請求之殯葬費用為173,625元,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原告潘友珠主張其與配偶陽氏俊為處理潘友豪喪葬事宜,來臺奔喪,往返飛機票費用54,500元由原告潘友珠支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潘友珠請求來臺奔喪之交通費用54,500元,為有理由。
⒊扶養費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潘友豪之父母,需由潘友豪扶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扶養費用依越南國國人每月生活費支出10,000元、平均餘命75.61歲計算,並請求一次支付云云。
經查:⑴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1條前段、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扣除中間利息。
⑵查原告二人為越南國人,育有子女潘友豪、潘氏妝、潘氏詩、潘氏緣共四人。
原告潘友珠、陽氏俊分別為50年9月25日、50年6月25日出生,於105年1月27日潘友豪死亡時,分別為54歲又4月2日(即54.33歲,不足一年之殘餘日數124÷366=0.33879)、54歲7月2日(即54.59歲,不足一年之殘餘日數216÷366=0.5901),均無工作、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越南國無工作證明暨其認證文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7- 18頁)。
足徵依原告二人目前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尚不能維持其等生活;
又原告二人為夫妻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2款規定固互負扶養義務,惟其受扶養之權利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原告二人之財產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無能力扶養配偶,而須子女潘友豪、潘氏妝、潘氏詩、潘氏緣履行法定扶養義務。
則潘友豪生前對原告二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應為四分之一。
至原告雖主張潘氏妝、潘氏緣剛畢業,尚無扶養能力,惟潘氏妝、潘氏緣既已畢業,應可就業,足認有扶養能力。
是原告應有請求潘友豪扶養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⑶次查,潘友豪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在臺從事紡織工作,每月薪資收入有33,332元,有薪資明細一紙(見附民卷第20頁)在卷可稽;
爰審酌原告二人仍居住在越南國之需要、潘友豪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為以104年越南國民平均所得美金2,109元,計算其扶養費為適當;
而原告於105年5月16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收盤價為1:32.882,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一紙,在卷可稽;
依美金2,109元換算,則為69,3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至原告主張應以越南國人民每月生活費10,000元為計算基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再依101年越南國人民平均餘命為75.61歲,則原告潘友珠、陽氏俊於105年1月27日潘友豪死亡時,分別54.33歲、54.59歲,已如前述,是原告潘友珠、陽氏俊其等平均餘命尚有21.28年、21.02年。
惟原告潘友珠、陽氏俊均僅請求21年之扶養費,自無不許之理。
是依上開說明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潘友珠、陽氏俊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3,39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3,399元【計算方式為:(69,348×14.61606764)÷4(扶養人數)=253,398.76467468002。
其中14.61606764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潘友珠、陽氏俊請求之扶養費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慰撫金: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資力與加害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潘友珠為被害人之父,國小畢業,名下並無財產,亦無工作及其他收入;
原告陽氏俊為被害人之母,國小畢業,名下並無財產,亦無工作及其他收入。
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雜工,按日計薪,一日收入1,000元,一個月工作14日左右,收入約1萬餘元,104 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其名下僅有汽車兩輛,並無其他財產,財產總值為0元,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卷第34頁反面),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
又被害人潘友豪為85年6月27日出生,死亡之時年僅19歲,正值青年;
原告潘友珠、陽氏俊不幸喪子,天人永隔,傷痛必巨,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被告加害情形等,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痛苦程度一切情狀,認原告潘友珠、陽氏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核屬過高,均應以1,500,000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所述,原告潘友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喪葬費173,625元、交通費54,500元、扶養費253,399元、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1,981,524元;
原告陽氏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扶養費253,399元、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1,753,399元。
(三)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另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
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
又原告潘友珠、陽氏俊為潘友豪同一順位之遺屬,應依其人數平均分配上開保險給付,是原告潘友珠、陽氏俊依序可領取保險給付1,000,000元、1,000,000元(計算式:2,000,000÷2=1,000,000)。
故原告潘友珠、陽氏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各扣除所分配之保險給付1,000,000後,原告潘友珠所得請求之金額為981,524元(計算式:1,981,524-1,000, 000元=981,524),原告陽氏俊得請求之金額為753,399元(計算式:1,753,399-1,000,000=753,399)。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本件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於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6月7日寄存於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紙(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寄存日不算入,上開書狀繕本於105年6月17日送達,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友珠981,524元、原告陽氏俊753,399元,及均自10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核,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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