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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97號
原 告 陳梅貞
訴訟代理人 朱文山
被 告 郭建興
陳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郭建興考領駕駛執照,並任職於尚賓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賓公司)擔任司機,其於民國103年7月4日飲用啤酒若干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搭載原告前往臺南科學園區工作。
嗣於7時52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市區環西路1段「瀚宇彩晶公司」附近時,被告郭建興因酒精影響其意識而疏於注意,不慎車輛翻覆、擦撞中央分隔島而肇事,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9、10肋骨骨折、右臉、右肩膀及兩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接受復健。
被告郭建興於103年10月22日晚,至原告住所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要求和解,並保證會負責原告回診復健至康復為止,且復健期間可安排較輕便之工作,原告始同意和解,豈料被告郭建興旋即於103年11月3日原告復健期間,將原告解職。
㈡被告郭建興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另被告陳斌宏係尚賓公司代表人,對被告郭建興上開行為不聞不問,也未為原告申請職業災害理賠及乘客傷害保險理賠。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郭建興、陳斌宏連帶給付下列項目之金額:1.薪資損失: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被告未讓其繼續工作即予解職,原告每日薪資為1,300元,以每月工作26日、5個月予以計算,合計損失16萬9,000元【計算式:1,300元/日×26日×5=16萬9,000元】薪資。
2.醫療費用:原告因車禍受傷至醫院治療及復健,合計支出醫療費10萬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車禍受傷後,半夜常會驚醒,受有精神上傷害,爰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5萬元。
㈢原告瞭解簽和解書之後不能另行起訴,但原告並無離職意思,且被告郭建興未履行和解條件,沒有負責到原告身體康復為止,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等語。
㈣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萬9,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郭建興:1.原告所持有之醫療收據都是被告郭建興給付完後交給原告的,且車禍發生後與原告簽和解書時,兩造已合意民、刑事均和解,賠償原告之工作損失,和解金額為5萬元,並於和解書簽立時即已給付5萬元給原告。
又原告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最後1次就診紀錄,已記載原告毋庸再到院治療,並非如原告所述尚需復健,原告再回診是因自己原因所致,與車禍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陳斌宏:1.原告起訴狀所指摘者是尚賓公司而非被告陳斌宏,可見原告所述之事實均與被告陳斌宏無關,亦未提出請求權依據並說明其提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與尚賓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陳斌宏有何關聯,足徵原告對被告陳斌宏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然有所誤會。
2.原告自稱其於103年10月22日接受被告郭建興之和解條件,並簽立和解書及受領被告郭建興給付之5萬元,被告郭建興亦保證負責原告回診復健至完全康復為止,足見2人確實已達成和解。
因和解係債權人、債務人間同意創設新法律關係,如債務人事後未依和解約定履約,債權人自不得翻異而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故原告與被告郭建興和解後,未照和解約定再行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或職業災害補償,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3.被告陳斌宏與尚賓公司均非原告之雇主,尚賓公司亦非原告之實際雇主,被告陳斌宏、尚賓公司與原告間不存在任何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關係。
又尚賓公司係將業主台積電七廠之防火填塞工程轉包給被告郭建興承攬,有承攬工程契約書可稽,可見尚賓公司既非被告郭建興之雇主,亦非如原告所言之「總公司」,原告如欲主張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應向被告郭建興請求,與被告陳斌宏及尚賓公司毫無相干。
況系爭車禍發生時之駕駛者為被告陳建興,其駕駛不慎翻覆造成車內乘客即原告受傷,乃被告陳建興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陳斌宏或尚賓公司並非民法第185條所稱之共同侵權者,亦非同法第188條所指之雇主,自無需依上開法條規定與被告郭建興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斌宏或尚賓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不符,其於起訴狀指稱尚賓公司未為其申請職災理賠及行車事故傷害理賠等說法,亦無所據。
4.退步言之,原告起訴狀所列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既乏舉證,亦未進一步說明,其中:⑴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其於受傷後必需休養5個月無法工作,且原告為臨時工,日薪是否有其所指之1,300元,實有所疑,其亦不是每週固定工作6日、每個月能工作26日之定期工,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憑,不應准許。
⑵醫療費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10萬元,依舉證責任原則自應舉證證明其有給付10萬元之事實,卻未提出業已支付醫療費用之相關單據為憑,則其請求之醫療費,即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精神慰撫金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綜合判斷,而非原告得以漫天要價,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5萬元,實屬過鉅,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自應由法院為適度金額之量定。
又被告郭建興於和解時,已給付5萬元與原告,雖未約明該5萬元係就工作收入、醫療費用或是精神慰撫金何項為給付,然兩造既以和解金5萬元約定,被告郭建興並已賠付,則被告陳斌宏自可主張就被告郭建興給付之5萬元予以抵銷。
5.本件車禍發生後,因被告郭建興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係其向尚賓公司借用,經向承保強制責任險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保險公司函覆原告已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並核發1萬7,042元與原告,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被告陳斌宏亦得主張就原告所請求之全部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1萬7,042元。
6.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郭建興於103年7月4日某時許,飲用啤酒若干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7時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搭載原告及訴外人毛惠珠前往臺南科學園區工作。
嗣於同日7時52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市區環西路1段「瀚宇彩晶公司」附近時,因酒精影響意識而疏於注意,不慎駕車翻覆並擦撞中央分隔島而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即胸部挫傷併左側第9、10肋骨骨折、右臉、右肩膀及兩側大腿挫傷)。
㈡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郭建興涉犯業務傷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30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95號判決被告郭建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6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另被告郭建興涉犯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本院刑事庭另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7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㈢原告與被告郭建興於103年8月間就上開車禍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被告郭建興同意給付5萬元與原告,和解條件為:「甲(即被告郭建興)乙(即原告)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賠付乙方新臺幣伍萬元整,乙方同意拋棄對本件車禍之其餘民事請求,並不再追究甲方之刑事責任。
甲方負責乙方回診就醫到康復為止。」
,訴外人朱文山、毛惠珠為上開和解之見證人,並於該和解書上簽名。
原告於上開和解成立後,當場取得被告郭建興給付之5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郭建興於103年7月4日某時許,飲用啤酒若干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7時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搭載原告及訴外人毛惠珠前往臺南科學園區工作。
嗣於同日7時52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市區環西路1段「瀚宇彩晶公司」附近時,因酒精影響其意識而疏於注意,不慎駕車翻覆並擦撞中央分隔島而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刑事案件核閱卷附兩造調查筆錄、原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屬實(見刑事警卷第1至14頁、第18至25頁),且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郭建興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30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95號判決被告郭建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6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乙節,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8頁),被告郭建興復不爭執上情,足見被告郭建興於上開時間飲酒後,仍駕駛系爭小貨車搭載原告前往臺南科學園區工作,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致系爭自小貨車不慎在前揭地點擦撞翻覆,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應堪可採。
㈡原告於上述時間、地點車禍受傷,固因被告郭建興過失行為所致,可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郭建興請求損害賠償,惟查:1.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與被告郭建興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旋即於103年8月間(原告起訴狀雖稱於103年10月22日簽立和解書,惟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於103年8月簽立)簽立和解書,和解條件為:「甲(即被告郭建興)乙(即原告)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賠付乙方新臺幣伍萬元整,乙方同意拋棄對本件車禍之其餘民事請求,並不再追究甲方之刑事責任。
甲方負責乙方回診就醫到康復為止。」
等情,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原告亦自承確實有同意以上開和解條件和解,和解當天有收到被告郭建興給付之5萬元,醫院就診之掛號費於回診前,均是被告郭建興繳納一語無訛(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及其反面),由此可見原告就系爭車禍造成其受傷之結果,已於103年8月間與被告郭建興合意以5萬元達成和解,則依前述之和解效力及性質而論,足徵原告、被告郭建興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基礎,同意被告郭建興以5萬元賠償其過失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結果而簽立和解書,自生和解認定之效力,並應受其拘束。
因此,被告郭建興既已依上開和解書內容履行給付5萬元及支付相關醫療費用,則原告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法,不應准許。
3.原告固主張其於和解成立取得5萬元後,被告郭建興即命其不用再去工作,亦不聞不問,致其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被告郭建興顯然已片面毀約,自可再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惟查,被告於成立和解時已依和解內容交付5萬元與原告乙節,業如前述,且「縱認」原告與被告郭建興間有勞雇關係,原告因系爭車禍遭被告郭建興無故解僱之情屬實,然此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適法之勞資爭議問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屬二事,自不得依此認定被告郭建興有違約或未履約之情事。
況原告乃以被告郭建興命其不用再去工作,致其無法工作為由,主張受有薪資損失,並非以車禍受傷需「休養」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而予以請求,顯然其主張與被告郭建興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和解條件並無保障原告工作之約定,此觀諸和解書內容亦足至明,是原告以上開原因為據,主張因被告郭建興違約,可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云云,洵屬無稽,自無可取。
4.原告與被告郭建興簽立之和解書,其和解條件中雖有「甲方負責乙方回診就醫到康復為止」之約定,惟被告郭建興抗辯原告受傷後至8月25日前就醫之醫療費係其所支付乙節,原告並不爭執,亦自承其至醫院就醫之掛號費等費用係由被告郭建興所支付一語無訛(本院卷第30頁),可見被告郭建興陳稱其有支付原告至醫院就醫之相關費用事實,應非虛妄,堪可憑採。
因此,原告僅片面請求被告郭建興給付醫療費10萬元,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至其他醫療單位接受治療,係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亦未提出其支付10萬元醫療費用之資料予以佐證,故原告主張被告郭建興並未負責醫療費至其康復,未履行和解條件而請求給付醫療費10萬元云云,難謂有據,無從憑採。
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其與被告郭建興已成立和解,被告郭建興並已依約履行,且和解書中約定「…乙方同意拋棄對本件車禍之其餘民事請求…」一語明確,原告自應受該和解條件之拘束,不得於和解金額外再予請求精神慰撫金55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稽。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乃被告郭建興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核與被告陳斌宏無關,且尚賓公司非獨資商號,被告陳斌宏僅係尚賓公司之董事並擔任法定代理人,故「縱認」被告郭建興係受僱於尚賓公司,並因執行職務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傷害,苟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應以尚賓公司併列為被告,而非以陳斌宏為被告並請求連帶賠償,且原告與被告郭建興間已成立和解,被告郭建興業依和解書內容履約,復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陳斌宏應與被告郭建興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連帶給付81萬9,000元云云,於法不符,難予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郭建興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達成合意簽立和解書,被告郭建興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予以請求,且被告陳斌宏並非系爭車禍之肇事者,其僅為尚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併予主張被告陳斌宏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適法。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郭建興、陳斌宏應連帶給付81萬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9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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