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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34號
原 告 陳文彬
被 告 徐旻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00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且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上記載之被告住居所亦為上開地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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