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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黃福從
林豐洽
陳英滄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374元,惟查:
(一)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有二部分訴訟標的: 1、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黃福從與被告林豐洽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全部於民國85年7月2日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65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黃福從請求被告林豐洽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而上開土地之價額依原告所提資料曾經民事執行處鑑定價額為8,251,504元,高於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故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650萬元。
2、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黃福從與被告陳英滄就同上不動產於85年8月13日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36萬元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黃福從請求被告陳英滄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依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萬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上開二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686萬元(650萬元+36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91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3,374元外,尚應補繳45,5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45,5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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