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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洪月娥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明松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明松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訟訴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17,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64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5,148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上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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