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140,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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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王秋程
被 告 徐昭明
訴訟代理人 鄭翰鍾
曾富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2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9,4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後,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肇事事故之車輛毀損、財物損失,係過失毀損所致,而過失毀損他人之物非屬刑法所處罰之犯罪,故車損及被害人因車禍所受之財物損失均非因犯罪所受之損害,非屬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簡字第417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可得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

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車輛及手機遭撞毀之財物損失部分,揆諸前揭說明,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得合法起訴之範圍,是原告有關手機、機車等財物損失費用計36,800元之請求,並不符合起訴之程序要件,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8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號前作右轉續行之際,本應注意右轉應注意右側車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同向後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左手近端肱骨骨折、左肘挫傷、左膝挫傷及腿皮膚壞死之傷害。

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醫藥費用:10,879元。

2.營養品費用:1,849元。

3.看護費用:9萬元。

4.工作損失:161,748元。

5.就醫之交通費用:10,760元。

6.財損費用:36,800元。

7.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總計612,036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612,03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陳述意見如下:1.手機與機車車損費用:由於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之請求實無法併入本件中,故原告之請求依法無據。

2.醫療費用:在符合相關單據下,被告並不爭執;

惟台南市立醫院104年6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已無左手近端肱骨骨折,而原告受傷主要為擦、挫傷,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治療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間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第第一薦椎神經根移位應有系爭交通事故無關,該部分請求,顯依法無據。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工作損失為161,748元,其計算標準為何?原告並未提出收入相關證明,亦無相關證據證明工作受有損害,其請求顯無依據。

4.看護費用:醫囑並未記載需專人看護,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5.計程車費用:原告主張交通費用部分,並無相關收據可資證明,另醫囑未提出有整型之必要,故原告之請求顯無依據。

6.精神慰撫金:被告本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擔相關責任,但原告所主張之慰撫金高達30萬元,實非被告所能負擔。

故請鈞院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酌減本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左手近端肱骨骨折、左肘挫傷、左膝挫傷及腿皮膚壞死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台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暨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門診收據暨診斷證明書、藝群皮膚科診所門收據暨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徐昭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亦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號前作右轉續行之際,本應注意右轉應注意右側車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按,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右轉彎,致與同向後方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前揭傷害。

又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一、徐昭明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王秋程無肇事因素。」

,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8月5日南鑑1041011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是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可認定。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台南市立醫院醫療費用6,405元、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3,724元、藝群皮膚科診所750元,共計10,879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藝群皮膚科診所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而被告對收據之真正及金額均不爭執,惟抗辯台南市立醫院104年6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已無左手近端肱骨骨折,即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於斯時已康復;

而原告受傷主要為擦、挫傷,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治療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間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第第一薦椎神經根移位應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該部分請求依法無據等語。

經查:⑴觀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收據,均為104年6月1日以前(含當日)之收據,被告既不爭執該日前之單據及金額,且台南市立醫院亦函覆「患者王秋程(原告)於104年2月11日申請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名為『左手近端肱骨骨折』是否與103年12月8日之車禍有關?是(空白)」(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可知被告所受「左手近端肱骨骨折」之傷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是原告此部分於在104年6月1日前在台南市立醫院醫藥費用5,555元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104年6月1日後之醫療費用計850元,觀原告提出之收據均為骨科收據,應係事後追蹤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所需,亦應准許。

是原告此部分台南市立醫院醫療費用計6,405元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復觀成大醫院函覆「王姓民眾(指原告)初次來診為民國104年2月4日……來診的主訴為自從民國103年12月8日車禍後,左手及左側臀部在坐立時會感到疼痛……經治療後,因上述症狀未消失,故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接受神經傳導檢查,報告顯示為雙側第一薦椎間神經根病變,後續症狀未完全恢復,再於民國105年3月1日接受腰椎核磁共振影像檢查,報告顯示為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間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第一薦椎神經根移位……」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9頁),成大醫院並未確定原告此部分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

被告亦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大部分為擦、挫傷,應與腰椎、薦椎病變或椎間盤突出無關等語;

是自難僅憑原告之主述,即認原告於成大醫院就醫之症狀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

從而,原告此部分成大醫院醫療費用之主張,尚乏依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⑶至於藝群中華診所150元醫療費用及藝群皮膚科診所600元自費醫學美容費用,原告雖未舉證證明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惟前揭費用之發生日期相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期不久,且被告並未爭執此部分費用,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是原告此部分750元之醫療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醫藥費用請求在7,155元【計算式:台南市立醫院元6,405元+藝群中華診所150元+藝群皮膚科診所600元=7,15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營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因此支出購買挺立鈣強化錠1,849元等情,固提出發票及明細各1紙為憑,然參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前揭傷勢,有非服用挺立鈣強化錠,否則即不能痊癒之情形,是縱原告確實購買前揭藥品服用,亦僅能認為對其身體健康有益,而無法認定屬於必要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故需僱請看護人員照顧,看護費用共計9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於103年12月8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急診當日並未住院,而台南市立醫院於最接近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期之104年2月11日所發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醫生囑言係記載「病人(原告)因上述病因於103年12月8日急診求治,於103年12月29日、104年1月26日門診追蹤,宜休養3個月,後續須門診追蹤。」

等語,並未有原告需專人看護之記載。

至於台南市立醫院104年6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有「……宜看護治療壹個月」,亦係建議「宜」看護,並非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況原告亦未提出由何專人看護及其費用之證據。

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需專人看護云云,尚難憑採。

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0,000元,難認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61,748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雖提出102年9月5日至103年5月3日期間之存摺明細資料為憑,惟並未具體陳明並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如何致其無法工作,自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薪資之損害。

是原告此部分薪資損失161,748元之請求,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5.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致支出交通費10,76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是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10,760元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76年8月31日生,高職畢業,現於職訓局接受訓練,於103年度有報稅所得157,491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69年12月15日生,於103年度有報稅所得556,292元,名下有投資1筆等情,有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受害情節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至原告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7,15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15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07,15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7,1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就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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