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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28號
原 告 許炳良
蔡許梅菊
許清輝
上原告與被告蔡進泰、蔡金樹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蔡進泰、蔡金樹間租佃爭議事件,業經臺南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以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附繕本2份)補正下列事項,提出於本院,逾期即駁回其訴: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及被告之姓名、住所。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記載與本件終止租約爭議有關之下列內容:⒈本件耕地租賃契約之歷史延革。
⒉兩造約定被告應繳納租金之金額、繳納方式及應繳日期(期間如有變更,並請說明)。
⒊被告積欠租金之金額及日期。
4.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
㈣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
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及訊問事項;
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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