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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49號
原 告 陳寶憑
被 告 臺南市麻豆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登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亦未具體特定其據以向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於法不合,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 年8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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