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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許進國
訴訟代理人 宋金比律師
被 告 許清直
楊涓翠
吳海樹
吳瑛芳
侯岑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美秀
被 告 許淳翔
訴訟代理人 莊淑貞
被 告 吳漢欽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吳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一萬三千三百八十九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即:編號18部分面積一千三百九十四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宗豪、吳漢欽取得,並按被告吳宗豪八分之七、被告吳漢欽八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18⑴部分面積一千六百七十三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海樹取得;
編號18⑵部分面積一千三百九十四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瑛芳取得;
編號18⑶部分面積一千一百一十五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18⑷部分面積二千二百三十一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淳翔取得;
編號18⑸部分面積一千一百一十五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涓翠取得;
編號18⑹部分面積二千二百三十一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侯岑曇取得;
編號18⑺部分面積二千二百三十一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清直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臺南縣仁德鄉○○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13,389.9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及法令規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復不能達成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同意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
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屬一般農業區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司南調字卷第38至40頁)。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核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惟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屬於共有耕地,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8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關於分割面積之限制,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又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前經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司南調字卷第36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是本件應審酌者,乃分割方法之問題,茲分述如下:(一)查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為:①許旺興、應有部分48分之4,②許清發、應有部分48分之4,③吳德全、應有部分48分之5,④吳萬發,應有部分8分之1,⑤許春生、應有部分6分之1,⑥許中和、應有部分48分之8,⑦吳德忠、應有部分48分之5,⑧被告許清直、應有部分6分之1;
原告於96年11月1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①許旺興之應有部分;
被告楊涓翠於104年11月1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②許清發之應有部分;
被告吳瑛芳於92年5月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③吳德全之應有部分;
被告吳海樹於90年5月8日因分割繼承取得④吳萬發之應有部分;
被告侯岑曇於93年2月26日因拍賣取得⑤許春生之應有部分;
被告許淳翔於97年6月18日因贈與取得⑥許中和之應有部分;
至⑦吳德忠之應有部分則由被告吳漢欽、吳宗豪於98年至100年輾轉因判決繼承、贈與而取得,吳漢欽取得應有部分384分之5,吳宗豪則取得應有部分384之35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舊式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87頁)。
依前開說明,本件分割雖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限制,然因原共有人為8人,故分割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8宗;
因目前系爭土地現共有人人數為9人,已較原共有人人數增加,則被告吳漢欽、吳宗豪二人自原共有人吳德忠新增之共有部分,自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此亦經本院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詢明無訛,有該所105年1月25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先予說明。
(二)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
查系爭土地呈長方形,除西南角界址較不平整外,其餘四週界址均屬平整;
土地南、北二側各臨6米寬道路,東側臨三爺溪,東北側界址與三爺溪之間有1條4米寬堤坊道路,該堤坊道路北接86號快速道路下涵洞通道,南接系爭土地內之4米寬私設道路,西側則未臨路,與鄰地相接;
土地東北角搭建有鐵皮廠房、鐵皮屋、鐵皮圍籬,目前由被告吳海樹、吳瑛方占有使用中,東南角則搭有部分棚架及地上物,現由許清直占有使用中,土地南半側中央處即前開被告許清直使用部分之西側,則有被告許清直、侯岑曇建造之鐵皮廠房,西南角有部分土地遭鄰地延伸而來之圍籬占用,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空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12頁),堪予認定。
而兩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均已表明願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又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道路均有適當之聯絡,便於土地之開發利用,是本院衡酌上開當事人之意願,及依本件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兩造分得之部分均符合共有人對土地之使用規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且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限制,應屬公平適宜,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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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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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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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進國│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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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清直│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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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海樹│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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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瑛方│48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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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侯岑曇│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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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許淳翔│48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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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吳漢欽│384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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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吳宗豪│384分之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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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楊涓翠│48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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