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7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1,835,0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依約給付35
- (二)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 (三)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
-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基於民法第25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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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96號
原 告 方柯燕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買賣糾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方柯燕本與原告徐水塭基於各自對被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方柯燕之訴訟標的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本院爰基於上開規定,為一部之終局判決(以下所稱原告,若未特別敘明,均為原告方柯燕)。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7 月3 日以新臺幣(下同)1,835,000 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中間偏西之土地222 坪(下稱系爭契約),並先支付354,586 元與被告,惟被告嗣後竟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興建建築物,導致無法將該部分土地交付與原告,其給付不能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金錢354,586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依約給付354,586 元與被告後,被告竟於該買賣之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導致無法依約交付該部分土地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收據及買賣土地位置圖各1 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9 、11、15頁、訴字卷第31頁),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原告所購買之土地上確實已遭1 平房及1 鴿舍占用,有本院105 年12月28日測量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各1件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70至7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又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觀諸民法第256條規定甚明。
查被告在出賣與原告之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導致無法依約交付該部分土地與原告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應認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5 年11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系爭契約自已經原告合法解除。
(三)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觀諸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甚明。
查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354,586 元。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基於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契約受領354,586 元、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4,58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0 元(即依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354,586 核算之裁判費,本件訴訟向地政機關繳納之規費,係原告徐水塭基於其對被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土地,本院囑託地政機關繪製複丈成果圖所支出,不應核算為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如被告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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